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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宋云昆诉毛维亮民间借贷纠纷案评析



作者:秦雯 容艳   发布时间:2011-10-28 14:51:10 打印 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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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毛维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云昆。

一、案情

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双方曾经有过经济上的往来。原告称,2006年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期3年,月息1%,原告遂向被告提供了30万元借款。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桂青路分理处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一份。凭证载明:日期为2006713日,户名为毛维亮,金额为3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过原告存入的30万元款项,但被告称该款项是原告向被告归还的借款。被告并称该款系原告于2006年上半年所借,前后陆续借过70万元左右,都是给的现金,没有写过借条,归还钱后双方即两清,但本案的30万元归还的是哪笔款项无法确定。被告的意见遭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偿还过本息。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收到原告30万元款项是实。被告虽认为该款项系原告还款,但被告又无法证实原被告间曾经发生过借贷关系,因此,被告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称给过被告30万元款项,双方之间虽然没有形成借条,也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是有银行的存款凭证可以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请按1%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被告毛维亮应当偿还原告宋云昆借款30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照月息1%从200671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作为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首先应为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尚未完成举证责任时,一审法院遂将上诉人辩称还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举证规定。因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没有借条等借贷合意凭证,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借款为由,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证据不足,其请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宋云昆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意见

(一)借贷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1、法理应然。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在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的履行上,双方也有先后顺序之别。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就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首先应为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尚未完成举证责任时,不应将上诉人辩称还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

2、法律实然。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精神,借贷案件的证明要求较高,只有借贷关系明确才能支持主张借贷成立一方的诉讼请求,如借贷事实存在疑问或不明确时,则不能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法律规范,若借贷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出借方因法院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需承承担败诉的后果。

3、结合经济生活规律考量。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业务往来常常通过银行存()款完成,对于存()款方而言,存()款证据可长期保存,但对于汇入方来讲,往往因为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则不再保留相关合同、借条等业务资料。一般而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借款后,上诉人就将相关借据归还给被上诉人,若在被上诉人尚未完成举证责任时,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30万元为还款的辩称,既与诉讼法原理不符,也与经济生活规律相悖。

(二)关于本案唯一证据——银行存款凭证的证明内容及效力

30万元存款是否为借款,须以借款合同或借条等证据证实。书面借款合同虽不是产生借贷关系的必要条件,但如无书面协议,则需要相应的证据加以辅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唯一证据是银行存款凭证,既无书面借款协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能证明诉讼双方存在资金流转,但该资金流转属于何种性质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

(三)把握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完成证明标准

在明确本案的举证责任及证据证明力后,法院的证明任务就是查明案件的事实,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而本案的借贷事实发生时间为距起诉四年前,现双方各执一词,要判断30万元是被上诉人所称之借款,抑或上诉人所称之还款,已是无法也不可能恢复案件发生时的具体真实情况,只能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在此案中如果机械地使“客观真实”影响到民事诉讼,片面为了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即甲乙之间的借贷关系究竟如何,其结果可能无法查到或者即使查明也要浪费大量的时间,降低了诉讼效率。

所以在诉讼中审判机关的证明任务虽然是查明案件事实,但所查明的事实并非是案件发生时的再现,而只能是通过证据的证明所认定的法律事实。纵观全案,由于证据提供的局限性,法院认定案件的客观事实比较困难,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即银行存款凭证此一项证据,并无借条等借贷合意凭证。且经查,存疑有二:一是被上诉人于20067月借款给上诉人时,自称还款期限为数月,但至2010年不还才起诉;二是因双方经济实力都不错,曾有过合作做生意相互参股的经济往来,故双方银行账上存在多次大笔资金互相流转,本案30万元是借款还是还款,亦或入股投资款性质不清。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出借方的诉请不能予以支持。

 

 

 

 

来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