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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香港陪审团制度思考内地陪审制度发展
作者:黄恺 唐艳丽  发布时间:2011-11-08 16:34:08 打印 字号: | |

  要:陪审制度是司法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制度,它在体现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法院系统自身的监督存在着漏洞和问题 ,这是不容回避的现实 ,因此对法院的审判加强外来的监督就势在必行。人民陪审制度最初的设立主要是从司法民主的角度考虑的 ,但随着司法腐败的增多 ,民众对司法公正更为期望。我们在对人民陪审制进行改革时 ,对其作用的定位应随形势的发展而作相应的变化 ,使其转变成为一种主要对法院的审判进行外来监督的制度。本文比较分析了香港陪审制度及内地陪审制度的缺陷,思考我们内陆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完善。

关键词:香港   陪审制度    内地    缺陷    完善

 

一、              香港陪审制度

受到英国殖民统治一百多年的香港,其司法制度主要沿袭自英国,陪审团制度自然也概莫能外。香港回归之后,陪审团制度在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下得以保留。

(一)     陪审团的法律依据

香港涉及陪审团制度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陪审团条例》,此外,在《高等法院条例》和《死因裁判官条例》中亦有所涉及。

《基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这一规定为陪审团制度提供了宪法意义上的保障。《陪审团条例》是关于陪审团制度的专门法律,该条例就陪审团的产生程序、具体适用以及保障机制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高等法院条例》规定有高等法院适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范围。《死因裁判官条例》则规定有死因裁判法庭的陪审团适用范围、陪审员的抽选、免任以及陪审团的裁决程序。

(二)     陪审团的适用范围

在香港,只有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死因裁判法庭使用陪审团审理案件。在高等法院,陪审团参与的案件主要包括严重的刑事案件,例如谋杀、误杀、强奸、持械行劫、某些涉及毒品和商业诈骗的案件,也包括某些民事案件,例如涉及诽谤或恶意检控等诉讼,案中任何一方均可选择把有争议的事实交由陪审团认定。在死因裁判法庭,陪审团主要审理突然死亡或暴力致死等个案,在这类案件中,除非已考虑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或代表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就该案件作出的陈述,或者死因裁判官认为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非不公正,否则必须在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审理。此外,在受官方看管时死亡的个案,死因裁判官必须在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进行裁判。

(三)     陪审团的产生程序

陪审员系年龄介于21岁至65岁的香港居民,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精神健全而无任何使其不能出任陪审员的失明、失聪或其他无行为能力的情况;具有良好品格;熟悉审讯时采用的语言。

《陪审团条例》第5条列出53类人可免除担任陪审员义务,包括行政会议或立法会议员、公职人员如法官和律政人员等以及外国政府的领事、副领事、律师及其文员、药剂师和化验师等等。其他人亦得以上述理由提出反对某人担任陪审员,但须在陪审员宣誓之前向法庭提出。

《陪审团条例》第3条规定,在所有民事及刑事审讯中,陪审团一般由七人组成,最少不得少于五人,如有需要,在特定情况下法庭或法官可以命令陪审团由九人组成。死因裁判法庭陪审团则由五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产生方式与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陪审员相同。

(四)     陪审团的裁决

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陪审团的职责在于判断案情的事实以及将有关法律应用到这些事实上,从而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法官则负责对控辩双方的证供进行总结,指引陪审团如何将法律应用到他们所认定的事实上。在法官对庭审总结并对陪审团作出指引之后,陪审团须由专门通道退庭,进入专门房间进行商议,考虑裁决。此时所有陪审员必须与外界隔离,不允许任何人包括法官在场,直至最终达成裁决或由法庭下令解除责任。过去曾有陪审团经过三、四天的商议后才能最终达成裁决,其间法院会提供食宿。

在陪审团达成裁决的人数要求方面,刑事审判较民事审判要求更为严格。刑事审判中,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裁定,如果是七人陪审团,要求不少于五人的多数作出裁决;如果七人陪审团减至六人,则仍然要求将不少于五人的多数作出的裁决视为该陪审团的裁决;如果人数减至五人,则要求一致判决。如果是九人陪审团,则要求不少于七人的多数作出的裁决;如果九人陪审团减至八人,则要求不少于七人的多数作出的裁决;如果又减至七人或者六人,则要求不少于五人的多数作出的裁决;如果人数减至五人,则陪审团的裁决必须一致。

二、              香港陪审制的利弊

(一)香港陪审制之利

1.陪审团制度首先被认为是普通公民公平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其本意在于防止法庭裁决偏袒一方,特别是避免社会上的强势力量干预司法。陪审团制度让非法律专业的平民参加审判,使法律裁决能够与普通人的良知和判断最大限度地保持一致。法官被认为是久经法律训练和实践,因而过于专门化,可能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相脱节,所以应当由与被告人处在相同环境之下的普通公民来平衡法官的裁决,以保证裁决的公平性,从而维持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信心。

2.陪审团制度建立在普通法的宁纵勿枉的信念之上,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的个人自由,使其在面对政府的强势控告时能够在较为弱势的局面下得到较为公平的审讯,以尽量减少无辜者被判有罪或者轻罪者被判重罪的可能性。在陪审团制度之下,被告人有更多的机会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利用陪审团制度的各种规则,从而尽可能地为自己在诉讼中创造有利局面。

3.陪审团制度为全社会普通公民的法制教育提供了难得的机会。陪审员作为未经历法律专业教育的普通公民,能够亲历案件的审理过程,并参与对于案件的裁决,其对于法律制度的直观感受和由此受到的法制教育,是其他任何方式都难以比拟的。

(二)香港陪审制之弊

1.诉讼成本高昂 

事实上,由于陪审团成员一般为大学学历以上,现行的津贴标准更多的只是具有象征意义的补偿作用,即便如此,这样高昂的支出相信对于香港政府也是相当沉重的财政负担。显然,只有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才可能承担如此庞大的诉讼成本,这也就是普通法追求自由至上的代价。 

2.判决有可能与法律相悖 

陪审员作为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普通人,在听取审讯时较法官更易受到控辩双方的引导,从而可能作出与法律大相径庭甚至相悖的判决。被告人在陪审团制度下,有更大的机会成功脱罪或减轻罪责。 

3.陪审团的裁决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正义屡屡受到质疑 

陪审团作出裁决,不需要说明理由,法官也无从了解其中的过程。香港法官也承认,对于某些由陪审团作出的裁决也不能完全理解,甚至感到意外。陪审团制度为某些案件的裁决客观上提供了不确定性。

5.如何确保被抽选的公民愿意成为陪审员,同样是一个大费周折的问题 

在香港,近年来遴选陪审团的困难往往不是来自控辩双方的否决权,而是被抽中的陪审员以各种理由向法院申请豁免,尤其是在一些冗长的案件中,这种申请豁免的现象更为严重。在一个讲求经济效益和个人发展的市场经济社会,如何调动普通公民参与陪审团审判的积极性,也是香港司法当局需要认真考虑和面对的问题。

三、              与之比较,内陆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

(一)       缺乏宪法依据,违反宪法原则

我国只是在1954年宪法中对人民陪审制度作出相关规定,但是1982年宪法又取消了此规定,从而使得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缺少了宪法依据。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取消了陪审原则,采用了或然性规定。

(二)       现行陪审制度名存实亡,形式化现象严重

许多地方采用陪审制,但实际操作时大多忽略了其在法律上的功能,仅仅强调该制度在政治层面上的功能和政治宣传上的意义,这也使得人民陪审制度流于形式,难以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其价值。法院不愿实行陪审,认为这样既浪费了诉讼成本又降低了诉讼效率,即便是邀请了陪审员参加审判,也只是走形式。

(三)       实际操作困难,程序不完善

我国目前尚无一部有关陪审员管理的法规,陪审员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责,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正因为其具体运作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才使得其地位没有了保障。对于陪审员的任职资格设定过于简单。陪审员的选举不受重视,选任方式不规范,随意性很大。审判机关属于国家行政预算拨款单位,人民陪审员的报酬并没有规定标准,开支也没有列入财政预算,实际发放的补助费用偏低,严重影响了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缺乏对人民陪审员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人民陪审员和法官有相同的权利,却不承担相同的责任。

四、对我国内陆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思考

英国近代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曾说过: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任何制度的完善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如果局限于人民陪审制度的范围,进行修补性的变革,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所以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也将是一项长期的过程。

(一)    立法完善

需要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予以完善。在条件成熟时,要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上升为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从立法上解决现行陪审制度存在的若干制度性缺陷,就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范围、任职资格、选举程序、管理与培训、制约与保障等具体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二)    制度完善

明确人民陪审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适用陪审制审理的案件范围应进一步扩大,但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就不宜采用该制度审理。此外由于二审程序是一种对一审程序的监督、救济程序,其任务是纠正一审中存在的错误和不当,因而二审案件的审理比一审案件采用了更为谨慎的审理方式,当然的不必引入陪审员制。

应该严格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可以与人大代表的选举同时进行,这样可以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降低成本。并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可与人大代表的任期相同,但不能连任。

(三)    管理制度完善

审判工作的真正展开是从庭前的准备工作开始的,因此应该明确规定陪审员有权参与开庭前的工作,而不仅仅是开庭时的摆设。平时应加强对陪审员的信息联络和培训,庭前应加强对陪审员的指导,为陪审工作的切实展开,在审判中真正发挥的权利奠定基础。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建立陪审员档案,准确了解和掌握陪审员的有关情况,定期进行集中教育和系统培训,提高陪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完善错案追究、纪律处分机制。

(四)    建立经费保障制度,适当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福利待遇,其参与审判案件所需要的经费,应纳入政府预算体系,由法院统一发放陪审补助。

 

 

 

参考文献:

1.  陈弘毅、陈文敏、李雪菁、钟健华、李亚虹合编《香港法概论》,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9年第一版,第56

2.  陈淑、筱萍:《刍议人民陪审员制度》

3.  蔡彦敏:《中美民事陪审制度比较研究》,《学术研究》2003年第四期,页60

4.  贾宁:对中国陪审制度的思考.四川成都西南交通大学 610031. 2006. 02.

黄素萍:我国陪审制度发展及其完善. 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应用法律系. 2009. 01.

来源:兴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