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法人的法制观念和权利意识不断提高,各类声明日益增多,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中屡见不鲜,特别在我们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性碰到这些问题。这些声明既有当事人亲自发表的,也有他人尤其律师受权发表的。法学界广大学者、法律工作者等等,对于声明的性质、特点、效力等法律问题,提出了不少甚有见地的有益的观点。但其中一些观点,实有讨论的必要。本文拟就声明的有关法律问题简略地阐明笔者的观点,浅层次的谈一下民事活动中的声明究竟属于何种民事行为。
关键字:声明 法律特点 法律意义
正文:
声明即是公开说明。从法律上说声明是一种表示行为,即声明人(表意人)将自己对某些问题的立场、观点、态度、意愿的内在意思表示于外部。因此,声明并非就是意思表示,更非就是民事法律行为。
有些观点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声明一般表现为一种旨在引起当事人之间某种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这里把表示行为、意思表示和民事法律行为混为一谈,模糊了它们之间的区别。笔者认为,声明是表示行为,但不等于是意思表示。表示行为,只是将内在的心理状态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有的是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目的的,有的则不具有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目的。例如,有的声明说明自己的注册商标,未经同意不得使用。这种声明并不是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而意思表示是欲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内在意志的外部表示,它只是表示行为的一种。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没有意思表示也就没有民事法律行为。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称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有的国家的立法也以意思表示来定义法律行为。但意思表示并不等于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只是民事行为,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并且,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仅有意思表示并不能成立,例如实践性法律行为(要物行为),除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有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成立;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须有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可见,把声明这一表示行为视为意思表示,进而又视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不正确的。
声明的特点在于它只是声明人一方的表示行为,并且是对不特定人作出的。因此,即便是构成意思表示的声明,它也一般只能成立单方的民事行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成立双方的民事行为。
这里有必要说明一下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的区别。
单方法律行为,又称单独法律行为,是指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他方的同意就发生法律效力。单方法律行为,凡是欲对特定人发生效力的,须向特定人作出意思表示,例如免除特定债权人债务的,就须向该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凡不是对特定人发生效力的,也可以向不特定人作出,例如遗嘱、捐助行为就可向不特定人作出。由于声明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因此,声明并非对特定人发生效力。作为单方意思表示的声明要成为法律行为,当然须符合单方法律行为的要求。单方法律行为因为是一方意思表示构成的,因此,它不能为他方当事人设定义务和责任,也不能从行为人自己免除义务和责任。因为民事上的义务,从根本上分只有两类:一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一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产生的。而义务一旦产生即应履行,当事人自己不得自行免除,否则,就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从其法律效果和实质上看,只能是行为人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或者为自己设定义务。也正因为如此,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行为人与他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所以,单方法律行为的成立并不依他方的意志为转移,他方当事人是否知道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也并不能影响行为的效力。
应当指出,很多观点认为,声明的法律意义在于“自从声明在某一定的范围内发表后,真实合法地使该声明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有了知晓该声明内容的可能性,就应当推定,该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所有公民都已知晓了声明的内容。”进而又推论出,应当由他人承担声明所设定的义务和责任。这里显然也就认定了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单从理论上说,这就是混淆了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的区别。按照此种观点,一方可以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他方,为他人设定义务、责任,这岂不违背了民法自愿、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则!如果声明具有如上述所讲的法律效力,那么,每一个民事主体必须随时随地地注意收看和收听声明,一旦漏看或漏听就会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那样会严重地破坏信用,危害交易安全,阻碍民事流转。
双方法律行为须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构成,因此,我们认为,属于意思表示的声明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构成双方法律行为。这里的条件是指声明构成悬赏广告。因为,双方法律行为的成立,一般应有要约和承诺两个意思表示。一个意思表示如符合要约的条件,则另一个构成承诺的意思表示一经生效,法律行为就成立。而要约在一般情况下,须向特定的相对人作出,悬赏广告则属于例外。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一旦他人完成了规定的行为,广告人就应付给许诺的报酬。因此,一项声明如构成悬赏广告,在该声明的有效期间内,声明人就受声明的约束,他人完成声明中规定的行为就享有相应的权利,也就是说,声明发生法律效力。例如,如声明“凡发现我厂不合格产品者,我厂即发给奖金若干”,则声明对声明人有法律约束力。反之,一项声明如不构成悬赏广告,则不为要约,一般也不会对声明人发生法律拘束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笼统地肯定或否定声明的法律效力都是不对的。在声明构成单方法律行为,或者构成悬赏广告(要约)的场合下,声明是有法律效力的;在其他场合下,声明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我们不能一概地肯定或否定声明具有法律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声明的法律意义。声明的特点之一是形式多样化,也就是说声明人可以采用各种形式作声明,或口头,或书面,或通过各种媒体皆无不可。但不论采用何种方式,声明均是一种宣传方式。例如,这样的声明:“凡侵犯我厂商标专用权的,我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一声明对声明人没有拘束力,即便发生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声明人也可以不追究侵权人的责任;这一声明对他人也没有拘束力,他人侵犯声明人的商标权的行为和应承担的责任并不因声明而成立,因此,可以说,这一声明没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一声明即有法律意义,它可以起到预防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发生的效果。又如,声明公章作废的,虽不能免去声明人因此而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可以起到防止他人冒用的作用。
就一般情况而言,声明是声明人通过媒体发表的,因此,就一般意义上说,声明可看作为广告,具有广告的效力,当事人发表声明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规,我国《广告法》第3条、第4条、第5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因此,任何声明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名不副实欺骗公众,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道。
声明可以由当事人自己作出,也可以委托他人作出。律师受权发表声明正是律师受当事人委托进行的。笔者认为,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受权发表声明与他人受权发表声明,原则上说没有什么区别。但作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更应当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在受当事人委托发表声明时,更有责任审查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更好的维护、实现声明的法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