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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能否以机动车出险时未取得牌证为由拒赔?
作者:周素琴 黄智云   发布时间:2011-11-23 16:07:34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原告申志武于2011年1月20日购买了车辆识别代号为WBADX3104BE629874、发动机号码为18727582N52B30AF的宝马WBADX310的轿车一辆,当日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保单号为1050303702011000564,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4320.61元的保险费。被告为原告购买的车辆承保的具体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倒车镜或车灯单独损坏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全车盗抢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2011年2月24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桂林市西山路段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通知被告的相关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取得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快速理赔报告后,原告即把被保险车辆送到桂林市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1年3月17日,原告先行支付了修理费21745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协商理赔事宜时,被告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为由拒赔,并将拒赔通知书发放给原告。原告为宝马WBADX310的轿车向被告购买相关保险时尚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在发生此次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虽已过期;另被告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无原告的任何签名确认。原告对被告拒赔理由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车辆修理费21745元。

  【法院裁判】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专业机构,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该合同中的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向其明示,且无原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就拒赔事项提供充分证据以表明其拒付原告保险金的合法性,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能否以机动车出险时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照为由而拒赔?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第六条第(十)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本案保险公司以原告在出险时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为由拒绝理赔视乎符合规定。但需注意的是第(十)项有:除另有约定的内容。本案原告与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被告作为专业机构,其在明知原告尚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原、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对上述条款已经自行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又以此为由来拒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依法应进行理赔。
来源:七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