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9月,被唐明生从北流电视台调入原告桂林理工大学(前身为桂林工学院),属原告在编人员。被告调入原告处后,2001年9月至2003年3月在原告所属的后勤服务集团工作,2003年3月至2003年9月被告到原告所属的宣传部院刊工作。2003年9月30日,原告后勤服务集团人事部(办公室代章)向后勤服务集团提交关于唐明生工作岗位变动的报告,报告内容为:唐明生同志回后勤服务集团后,经与其反复商讨对其工作的安排,双方一致认为,后勤服务集团的各个岗位的工作均不能发挥特长,均不能满足其对岗位的要求,因此从唐明生同志以后的发展及后勤服务集团的角度出发,经双方协商,决定对唐明生同志的工作问题作如下处理:1、唐明生同志在6个月内(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调离,如届时不能调离,须将全部人事关系转出本单位,否则由单位处理,引发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担;……;4、 以上三方面的内容均与唐明生同志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不得反悔。是否妥当,请批示。同日,被告在上述报告上签“同意”字样。后勤服务集团亦签署“经请示蒙总,同意按以上意见执行”的字样。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外出联系调动事宜,不在原告处工作,后因调动未果,要求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以被告与其后勤服务集团达成了岗位变动协议为由,不安排被告工作。2005年1月,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桂林外出务工。2009年、2010年,原告先后在学校网站、报纸刊登通知,要求被告回单位办理人事关系转出手续,但被告未办理。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唐明生同志:因你于2003年9月30日向学校承诺表示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期间调离并将全部人事关系转出学校,自2003年10月1日起未在岗工作,2004年4月1日后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停止工作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你作辞退处理,请于接到本通知后一个月内到学校办理辞退手续,领取《辞退证明书》。同日,被告向原告领取了《辞退证明书》。《辞退证明书》内容为: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经研究,决定辞退唐明生同志,辞退从2010年12月7日起算。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233号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原告对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233号裁决书不服,其主张原告后勤服务集团与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对双方的人事关系已约定了处理方式,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2010年12月27日《通知》)合法有效;确认原、被告人事关系解除。
【法院裁判】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以被告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为由,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决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故意旷工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作出辞退处理决定之前,有对被告进行教育及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对被告的辞退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的事实。综上,原告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理评析】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第五条规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本案原告辞退被告关键就是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及程序是否合法。就事实方面而言,2003年9月30日,虽然原告后勤服务集团与被告就人事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被告在六个月内调离,并须将全部人事关系转出。被告在外出联系调动工作未果的情况下又要求原告安排其工作,被告虽然反悔,但原告应依法进行处理。原告对被告的反悔未进行处理又未安排被告工作的情况下,之后又以此为由辞退被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就程序而言,原告与被告系人事关系,其辞退被告须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但原告均未提供上述手续,属程序不合法。综上,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