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9月18日,原告蒋林珈在被告桂林市雅露欣美容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一张2800元/48次的高级护理年预售卡。在购卡之前,原告与售卡人被告的美容师苏衍鸿口头约定由苏衍鸿或何俊荣帮助护理。购卡后,原告前两次在被告处消费均由苏衍鸿护理,2010年12月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处时,被告未安排苏衍鸿或何俊荣帮其护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答复过完年给其安排与前两位技术差不多的美容师。2011年4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护理,因被告提供的美容师技术太差,原告要求解除护理合同,并退还未消费的余额。被告答复称公司规定不能退卡,只能购买产品。2011年4月19日,原告向桂林市工商局榕城工商所投诉,该所出具调查报告一份,内容载明:“经查,原告的申诉属实,从该公司李老板了解到苏衍鸿、何俊荣二位美容师因别的原因离职,同时也向苏、何两位美容师了解到蒋林珈在购卡时有要求安排苏、何二位美容师为她护理,苏衍鸿也同意其要求”。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合同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以双方签订合同时指定了特定的美容师,而现特定美容师离职,被告未能为其提供相同标准的服务水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被告退还未消费的金额2625元。被告辩称,特定美容师为原告做美容护理是被告给予原告的优待服务,不是合同成立的条件。被告的美容师离职不是原、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因为被告对原告美容护理的产品及项目都没有改变,原告可以选择被告的任何一个服务员为其服务。
【法院裁判】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明知美容行业人员流动较为频繁的情况下,仍向承诺原告由特定美容师为其提供美容护理,被告需对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特定美容师已离开被告,原告又不愿意接受其他美容师为其服务,而解除合同对双方均不会造成实质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款一节原告未消费完,被告依法应予以退款,故对原告诉请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理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特定美容师离职,原告可否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系美容服务合同,在服务合同案件中,很多都具有人身属性即指向特定的人。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美容合同就是看中了被告公司中特定美容师的手法、美容技巧,希望通过由特定美容师为其提供美容服务,从而达到美容的效果。现由于被告特定美容师离开公司,而被告又不能提供与原告指定美容师相同手法的美容师为原告提供服务,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综上,秀峰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