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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上班被烧伤 雇主失责应赔偿
作者:蒋晶华  发布时间:2011-11-29 09:21:1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0910月,原告蒋作付受被告孟盛军与其妻蒋滑英聘请,到二被告在灌阳县开办的一家木炭厂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0622日下午4时左右,木炭厂的烘干机失火将正在工作的蒋作付严重烧伤。经多家医院治疗及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为此,蒋作付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万元。

 

法院判决

由被告孟盛军、蒋滑英赔偿原告蒋作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个小孩抚养费,父母扶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58924. 50元。

 

法理评析

 

    本案属于雇佣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照我国当前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动,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被烧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理应为员工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事实上被告厂房生产设施不全,明知烧炭的机器温度过高,已多次产生火花,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告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对雇员进行必要的提醒,从事生产,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被告有重大过失,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另查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妥。原告诉称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本地社会经济条件等情况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 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国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