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原告彭燕、唐凤秀与被告黄长发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租住被告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上官村10组1号的平房4号房和103号房,该房屋后约3米为被告经营的长发钓鱼休闲娱乐园的鱼塘,鱼塘四周无护栏和警示标志。2011年7月15日17时左右,原告彭燕因接女儿放学,外出时未将房门关上。当日17时50分左右,二原告发现儿子彭家俊(2006年11月5日出生)失踪,经四处寻找,发现彭家俊已溺水在被告经营的长发钓鱼休闲娱乐园的鱼塘里。彭家俊经桂林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不治死亡。2011年7月18日,原告彭燕向桂林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报案,经该所调查确认,彭家俊系在被告经营的长发钓鱼休闲娱乐园鱼塘边玩耍时不慎掉入鱼塘中溺水身亡,为意外事故。二原告认为被告的鱼塘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未安装护栏对彭家俊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责任的50%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5430元、丧葬费7960.5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费4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57790.5元。
【法院裁判】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长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系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全案考虑,认为二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684.3元。
【法理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死者系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监护人,依法负有保护死者人身安全的监护职责。二原告外出时将死者独自置于家中,脱离监护,导致死者独自一人到鱼塘边玩耍,最终酿成惨剧。二原告未尽监护职责是导致惨剧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系长发钓鱼休闲娱乐园的业主,对自己所经营的鱼塘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对自己所经营的鱼塘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是导致惨剧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30%的责任,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