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1日晚8时30分许,原告李某与丈夫陶某到县人民银行同事家拜年,20多分钟后返回,李某走在前面,陶某走在后面,当途经人民银行大门口左边过水隧洞上路面时,陶某不慎掉下水沟,当时李某未发觉,后到家里一直未见丈夫回,便与家人四处寻找,至当晚午夜后在该水沟往下走的中间部位发现陶某,但已死亡,经县人民医院检验确认:陶某系重型颅脑损伤致死。原告死者家属认为交通局在水沟上面设置的防护栏未到位,又未设安全标志,是导致陶某致死的直接责任,而市容局在出事地段的路灯不亮,也是导致陶某掉下水沟致死的另一原因。
经法院审理查明,陶某事发地点的公路宽6米多,而过水隧洞下面的水沟距公路路面4米多高,路面的护肩宽仅40cm,高仅仅80cm,也没有设立安全标志。而该公路的管理部门系被告县交通局。另查明,水沟的斜对面县市容管理局设置了一路灯,该路灯位于赵某小卖部门口,赵某证实:该路灯出事前后一直正常,出事的当天晚上路灯是亮的。被告资源县交通局向本院提供了《桂林市农村公路附属设施规范标准》,该标准规定:涵洞进出水口有路肩墙的可不设置涵帽,其他情况下涵帽尺寸厚30cm,宽40cm,外缘设置5cm×5cm倒角。另出事路段为县道,出事地点属县城城区人口密集区域。
法院认为,陶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及事物的判断应有正确的选择,而陶某不慎从路面摔下水沟本人的失误是主要因素,故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而交通局作为该路段的施工及管理者,在施工与管理上存在缺陷和瑕疵,该过水隧洞的水沟距离公路路面达4米多高,而水沟上面的护肩墙仅80cm高,宽40cm,长625cm,而过往行人在晚上过车的灯光强烈照射下,在本能避车不注意的情况下有可能偏离路面而摔下水沟,且该路段属县道,也是县城人口密集的区域,该护肩墙边缘没有防护栏及设立明显安全标志无疑存在着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县交通局所提供的《桂林市农村公路附属设施规范标准》是农村公路范畴,理应不适合该路段,故县交通局因对该过水隧洞在设计施工上存在缺陷及管理上存在瑕疵,因此,陶某的死亡与其存在法律上的事实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资源县市容管理局所设立的路灯正常照明,故其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法院判决被告交通局赔偿死者家属9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