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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作者:欧阳婷  发布时间:2012-03-19 15:53:50 打印 字号: | |

摘  要: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各种社会关系日趋复杂,涉及众多当事人利益的群体性纠纷大量出现,亟待民事诉讼立法建立科学、完善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故本文首先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代表人诉讼规定的解读,分析我国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足之处,指出其在诉讼形成、案件管辖、当事人适格、诉讼代表人权利、举证责任及裁判效力扩张等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最后针对这些不足之处,提出相应的建议,希望今后在处理群体性诉讼时制度更加完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得到保护,建议从以下五个方面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一是将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二是完善案件管辖制度,三是赋予诉讼代表人必要的实体处分权,四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五是适当赋予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权利。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不足;完善

民事主体之间产生冲突从而引起的诉讼,在一般情况下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一对一的状态。然而,随着社会的日益步发展,政治、经济等社会经济关系日趋复杂化,牵涉多数人权利与义务的群体性纠纷变得普遍。如涉及环境污染、医疗药品、产品责任等领域的纠纷。因某一事实或者行为而引起众多主体之间的争议,当这一争议诉至法院,就会形成一个特殊的诉讼形式,即共同诉讼。司法实践中,如果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直接实施诉讼行为,那么诉讼成本将大大增加,耗费大量的时间、经历,不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因此,诉讼代表人制度便应运而生。

作为一种应社会形势而生的新制度,诉讼代表人制度带有明显的“急用性”和一些明显的缺陷。从立法上看,立法内容上略欠充实和明确,过于限制诉讼代表人的实体处分权不利于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来充分履行职责,裁判效力的有限扩张不利于充分保护众多的权利人,惩罚非法获利者,等等。在实践中,诸如涉及到环境保护、医疗药品、消费服务、虚假广告等领域,民事纠纷通常表现为团体性侵害和小额多数权利的救济问题,如何能够有效地避免重复诉讼,实现诉讼效率,避免出现不一致的裁判结果等情形。这就需要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作相应的调整,本文将从司法实践经验和学术两方面反思我国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概述

早在17世纪末、18 世纪初,英国的衡平法院就设定了集团诉讼制度,规定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代表共同利益的其他人提起诉讼,判决效力及于所有共同利益人。这是最早关于群体诉讼的制度。此后,这一制度在美国法律制度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与发展,建立了集团诉讼制度,与此同时,德国、日本也相继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群体诉讼制度。

相比之下,我国的群体性纠纷诉讼的民事诉讼立法较晚,一般认为,我国1983年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省安岳县元坝乡、努力乡1569户稻种经营户与安岳县种子公司水稻制种购销合同纠纷案”开创了我国探讨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先河。此后,全国各地的法院也陆陆续续审理了一些群体性诉讼案件。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针对群体性纠纷这一特殊纠纷明确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又对代表人诉讼的要件、审理及判决效力的扩张方法等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都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群体性纠纷诉讼制度。从性质上来说,代表人诉讼是与集团诉讼、选定当事人、团体诉讼等群体性纠纷诉讼都是相似的。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概念

代表人诉讼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便于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由代表人进行诉讼,诉讼结果及于所有人的诉讼行为。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为适应民事纠纷群体化这一现实所建立的一种新的制度,它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并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代表群体起诉应诉的人,称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分为两类:一类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一类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学术界一般将其理解为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成立这种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起诉或应诉时一方当事人必须人数众多,《适用意见》中规定人数众多一般是指10人以上。第二、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享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或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第三、起诉或应诉时,众多当事人的人数是确定的。第四、代表人必须合格,即代表人应当是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的成员,其代为诉讼的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不需要或不可能每个人都直接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案件,他所代表的是自己与被代表人的利益;并由当事人推选产生,代表人自身要具有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并能公正无私履行代表人的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与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代表人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此条学术界一直理解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起诉阶段乃至判决阶段当事人人数均不确定,经推选或者商定的代表人进行诉讼。成立这种代表人诉讼应具备如下几个条件:第一、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一样,具体的人数应在10人以上。第二、多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 类;第三、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一方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经人民法院公告以后,由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登记是为了确定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如:身份证明、与案件之间的关系等等。对没有登记的权利人如果再提起诉讼就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而不再重新审理。

总而言之,《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的立法均是针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而设立的民事诉讼救济手段,是弥补传统的单一诉讼模式和共同诉讼模式不足的产物。法律确立这两种代表人诉讼制度,目的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实现诉讼经济。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征

代表人诉讼制度就其结构而言,是由共同诉讼和诉讼代理制度结合而成的,它既有共同诉讼和诉讼代理制度的某些类似之处,又有自己的独有特点: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人数众多是代表人诉讼产生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意见》第59条规定: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10人以下就没有必要推选代表人;但一方人数超过10人以上的,是否必须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按照《适用意见》第62条的规定,被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人数为2—5人,由此可见诉讼代表人最少为2人,目的在于更好地进行诉讼,维护被代表人的利益;诉讼代表人人数太多又使诉讼复杂化,有违诉讼代表人制度设立的初衷。例如因产品质量责任问题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而引起的纠纷中,受害人往往是大多数人,如果让所有的受害人都到法院起诉并直接参加诉讼,这显然不太可能,也不利于法院开展工作。

2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属于同一种类,例如在环境污染损害中,当某一污染损害到了多数人的利益,所引起的诉讼就必须是这些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就这一污染所受到的损害为由而提起诉讼。他们的诉讼标的必须是同一或者同种类的。与共同诉讼一样,众多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特定关系,是形成代表人诉讼的实质要件,包括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不同的诉讼标的之间具有牵连性以及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三种情况。

3、诉讼代表人代表一方所有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诉讼代表人只能从一方共同诉讼人中产生,被代表的当事人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诉讼。因此,诉讼代表人实施诉讼行为不仅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也是为了维护其所代表的所有当事人的利益。

4、代表人适格,诉讼代表人必须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是代表众多未直接参加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所进行的共同诉讼。他是由当事人推选或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协商产生,代表了自身与被代表人的利益,并能善意地履行诉讼代表人的职责。

5、裁判效力及于众多当事人,在代表人诉讼当中,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仅对参加诉讼活动的代表人具有约束力,而且对未直接参加诉讼的众多当事人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是这一制度与单一诉讼和共同诉讼的不同之处。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的不足之处

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来源于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活动,立法时间较晚,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践与立法在我国仅仅二十来年的历史,审判经验不多,理论上缺乏较为系统的研究面对着激烈变化的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已渐渐显示出立法上的诸多不足。应该说这是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自身不足之处的根源。具体表现在:

(一)代表人诉讼案件的诉讼形成问题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表人诉讼案件的提起必须要符合对诉讼标的具有相同的利害关系,或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参阅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没有脱离共同诉讼的理论框架,只是作为人数众多时,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处理形式。共同诉讼人之间不能因存在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提起代表人诉讼。因此,这一规定限制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导致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受到十分严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因同一事实造成众多当事人损害时,不同的当事人会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中,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的可能会以合同关系起诉,有的可能会以侵权行为起诉,他们之间的诉讼标的不同,也不属同一种类,这样就导致造成众多当事人损害的事实相同,但是诉讼标的并不同一或同种类,这种情况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尽管受害人众多,也因不符合代表人诉讼的要件而不能提起代表人诉讼。

(二)管辖问题

关于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管辖,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通常的司法实践中都套用传统民事管辖规则,即对级别管辖的确定:案件简单、涉及面小、诉讼标的额不大的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凡涉及主体众多、标的额较大、又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一般由中级法院管辖,有些受害人涉及面特别广、标的额巨大而且重大影响的案件可由高级法院管辖。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在一般的侵权纠纷或合同纠纷中,代表人代表多数人一方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民事诉讼法关于债权或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但是实践中如果众多的当事人已经向同一法院起诉,且该法院有权进行管辖,当然就不存在什么管辖问题。但在管辖的确定上,由于群体性纠纷案件当事人人数众多,可能分散在许多有管辖权的法院,甚至跨市、跨省,就不便于集中进行诉讼。如果直接套用现行的民事诉讼管辖规则,对于代表人诉讼来说,可能会显得过于原则而缺乏灵活性。如民事诉讼管辖规则对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案件的管辖就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当侵权行为地较为分散的情况下仍优先适用,显然不利于充分保障全体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也不利于人民法院集中调查取证、审理案件从而使案件难以全面合理有效地解决。

(三)当事人适格的问题

当事人适格,也即在我国提起代表人诉讼必须人数众多,这是形成代表人诉讼的前提条件。许多公害案件,如环境污染受害人众多,但受害人却面临“小额多数”的问题,很多人因受到的侵害程度不深、损害不大,如仅仅为了换回这些微不足道的损失就要求权利人进诉讼,可操作性明显不大;我国传统上就有“无讼”心理,有些受害人会因麻烦来不愿起诉。对于一些受害人来说没有太大的影响,但对于违法者来说,他们最终通过判决确定所需支付的赔偿额可能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利益,这不但不能起到代表人诉讼制度最大的救济受害者的作用,反而无形中纵容了违法行为人,使得一些公害案件难以解决。

(四)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权利问题

从我国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框架看,诉讼代表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诉讼行为所受的限制比较大。最主要体现在代表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上没有自主权。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从立法角度上考虑,这是为了防止因诉讼代表人恶意行为,而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进行设计,有其合理性。

但是个人认为,这种安排不符合群体诉讼制度内在的宗旨。因为群体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大规模纠纷,而且群体诉讼制度的价值所在就是效率性和经济性。诉讼代表人可以看成是“浓缩”的当事人,要保证整个诉讼活动真正富有意义,就必须赋予其充分而全面的诉讼权利。有时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代表人的利益,代表人需要及时采取和解、变更诉讼等方法,但是依法律规定代表人必须逐一征得被代表人的同意,而众多的被代表人有时会不了解诉讼进展情况,只会从自身的角度作出判断,意见难以统一,很容易坐失良机。而且由于当事人众多,居住分散,流动性大,如果每一个实体处分行为都要逐一征询被代表人的意见,实际落实起来相当困难,也会因此而拖延时间,造成诉讼成本增加,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这样一来,既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也违背了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                     

(五)举证责任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举证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代表人诉讼制度也适用此原则,照此规定,代表人诉讼中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受多种因素限制,常常会因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代表人诉讼中原告方大多势单力薄,经济实力有限,被告则正好相反,因此法律规定有关产品质量、环境污染等问题所引起的诉讼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群体性纠纷类型多样,很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原告方可能会因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及必要的技术手段而败诉,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

(六)判决效力扩张问题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裁定适用原已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但代表人诉讼的人数众多,众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不会完全一致,有可能会出现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与原案件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性质不同,或者是没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多于或者是少于原案件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在这些情况下,没有参加登记的当事人的权利有可能无法受到保障。同时,判决效力的扩张,也使得一些当事人不愿耗费时间和精力去参加诉讼、避免参与诉讼的麻烦过程,等着法院的判决裁定从而坐享其成。

三、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建议

针对上述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参照国外的群体诉讼制度的合理性因素,不难看出,为保证社会公益和提高诉讼效率,建议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相应的完善。

(一)将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

“诉讼标的同一或属同一种类”这一提起诉讼的要件应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为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具备这一条件,就应允许适用代表人诉讼。这样,就使代表人诉讼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代表人诉讼的范围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扩展为既包括上述情形,也包括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的原因这种情形。

当事人适格方面也应适当放宽条件,不应当单一地要求为“人数众多”,如前面所讲的在涉及到公害案件时的一些问题,当人民法院收到起诉时要审查诉讼是否代表了公众的利益,如果是为减少公害或预防可能产生的侵犯而提起的诉讼,就算只有少部分人提起诉讼,以及其它当事人不确定的情况下,也应当允许小部分人提起诉讼。

(二)管辖制度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对诉讼的管辖问题作出明确地规定。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两便”原则,为体现该原则,提高办案效率与质量,避免矛盾的判决结果,所以代表人诉讼的管辖,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建议优先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代表人诉讼案件就是原告众多,而被告单一,因此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较为妥当,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于案件的管辖出现异议时,应由最先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管辖,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与该案有关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由争议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进行指定管辖;对于当事人跨省、跨地区,确实不便于集中审理的,应当允许特定范围内的当事人集中另行起诉,该特定范围内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同时针对管辖问题,各法院之间应加强信息交流,以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审判的一致。

(三)赋予代表人必要的实体处分权

司法实践中,因一味的限制诉讼代表人的实体处分权,从而使诉讼代表人无法顺利行使代表权,造成了诉讼成本上升,司法资源浪费等情形。为了保证代表人充分履行职责,赋予代表人必要的实体处分权是非常重要的,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因此可以通过全部或部分授权的方式使代表人取得相应的实体处分权。在诉讼代理制度中,代理人可通过被代理人授权取得相应的实体处分权。这种方式也可适用于代表人诉讼制度,即代表人可在被推选的同时经被代表人授权取得相应的实体处分权,这既符合了有关法律规定,又大大方便了诉讼。

赋予代表人实体处分权的同时,也应注意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即可以要求法院进行必要的干预,即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代表人行使某项实体处分权可能会损害到被代表人权益时,法院可以要求代表人征得全体代表人的同意;当被代表的当事人确认该诉讼代表人没有维护或侵害到多数人的利益时,应有权更换诉讼代表人,既然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是由多数当事人推选的,那么多数当事人也应有更换权。因此在代表人侵害到被代表人权利时由被代表人在必要时申请变更代表人。

(四)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通常在普通民事诉讼中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主证”的举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代表人诉讼的审理也适用该原则。但是在代表人诉讼中被告方往往处于技术、行政上的垄断地位,原告方势单力薄,很难就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等举证,而陷入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仍要他们对侵权人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应该对此作出必要的修正。

因此按照举证责任上的便利原则,因此在代表人诉讼当中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应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不负责对除损害事实以外的其他实体问题进行举证。在侵权性质的代表人诉讼中侵权的一方一般是企业或商家,他们对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很熟悉,对一些专业知识、科学技术手段也相当了解,距证据最近,举证最有条件,由他们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于受害方来说比较容易举证,这样有利于客观公正地解决纠纷;同时也可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增强法律救济手段的亲和力,促使更多的受害人积极运用法律手段与侵权行为作斗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秩序。

(五)适当附于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权利

对判决效力扩张限制了被代表人一些权利的行使,法律应建立代表人诉讼产生的补救措施,既应适当附于一定条件下的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权利,所谓在一定条件下,是指要有正当的理由,包括:确实不知道公告的内容,如没有收听、收看有关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法院通过其他方式发出的登记公告,或者是因客观原因,如生病、出差等原因而不能履行登记权利的,对于这一部分有正当理由的权利人,赋予其另行起诉的权利,这样就对代表人诉讼的产生方式起到了补救及监督的作用。补救即意味着一定范围内的当事人还可以自行起诉;所谓监督则是要求未参加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在另行起诉时,向人民法院陈述其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充分、真实,便可受理起诉,对没有正当理由而再提起诉讼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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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兴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