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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妻子是否负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文芳  发布时间:2012-03-23 09:18:4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被告唐某的丈夫李某在湖南承包杉树砍伐,由于缺乏资金周转,遂与原告蒋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砍伐。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负责垫资10万元即垫付工人伙食、车辆油钱;二、由乙方支款给甲方(李某)付工人伙食、车辆油钱,待工地结束后,付清给乙方;三、结帐由甲、乙双方共同到老板处结清;四、利润平分;五、甲方负责支付工人伙食及全盘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李某垫资款129000元。2010年合伙事务结束后,原告与李某进行了清算。李某陆续归还原告垫资款112000元,尚有1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李某催讨未果。2011年5月李某突然死亡,原告遂向被告唐某催讨,被告拒付。原告认为被告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属被告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认为即使李某负原告债务,亦属其个人债务,被告未继承李某遗产,其不承担清偿责任。

 

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李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系两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约定先由原告将垫资款给付李某,待合伙事务结束时,无论是否能从第三方(即发包人)处拿到承包款,李某都要将原告的垫资款给付原告。合伙中原告先后给付李某129000元垫资款,依约李某应在合伙事务结束后,将原告的垫资给付原告。但李某只给付原告112000元,尚有17000元未付,属违约,该余款应由李某给付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属夫妻关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因其收入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在与原告合伙承包杉树砍伐时,所负原告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李某已去世,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清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唐某给付原告蒋某17000元垫资款。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唐某与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唐某负有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此可见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因其收入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李某与蒋某签订合伙协议,合伙中原告先后给付李某垫资款,之后李某给付原告112000元,尚有17000元未给付的债务,是在唐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因故死亡,唐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来源:灌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国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