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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如何定性?

作者:蒋艳玲  发布时间:2012-03-23 09:34:4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人李海生与本镇青龙岩村村民秦运凤同在本县全州镇综合大市场从事微型车载客营运业务,双方曾因争抢乘客产生了矛盾.201151513时许,被告人李海生为报复秦运凤,用事先准备的车钥匙,将秦运凤停放在全州县综合市场停车场价值38172元的桂CK5793五菱牌型车开走并将该车后排座椅等拆下来,后将车停放在全州县人民政府停车场。案发后,被告人李海生与失主秦运凤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李海生赔偿失主秦运凤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款已给付,失主秦运凤对被告人李海生表示谅解。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海生为达到泄愤报复他人的目的,将他人营运车辆拆除座椅并隐匿,造成他人无法正常营运, 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盗窃罪是指在未得到他人的许可情况下,以自以为不会被他人及时发觉或者及时维护的方式取得财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本案被告人李海生在从事客运过程中,嫉妒同行抢了客源,影响了自己的生意,为搞垮竞争对手秦运凤,采取将被害人秦运凤的营运车辆开走停放在另一处,虽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式,其窃取行为排除了秦运凤对自己的营运车辆进行支配的权利,但没有建立新的支配关系,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海生明知将秦运凤的营动车辆开走会导致秦运凤找不到营运车辆而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由于泄愤报复而实施此行为,被告人李海生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

【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海生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海生为达到泄愤报复他人的目的,将他人营运车辆拆除座椅并隐匿,造成他人无法正常营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李海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来源:全州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国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