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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出的车撞伤他人,车主不承担责任
作者:龙彦江 郑雨  发布时间:2012-03-27 16:23:5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CYB989号轿车系被告李某所有,车主李某将该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0111日被告秦某驾驶的桂CYB989号轿车在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田心村路段与原告宁某驾驶的湘E6E585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宁某及摩托车上另一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宁某于事故当天住院治疗。经桂林市交警支队七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驾驶机动车横穿道路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宁某驾驶摩托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宁某认为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56221.62元;被告秦某是实际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法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有汽车驾驶执照,且桂CYB989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某,被告秦某是借用被告李某车辆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案要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李某将轿车借给被告秦某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对原告宁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议】

 被告李某将轿车借给有驾驶执照的被告秦某使用,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秦某与原告宁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宁某受伤,被告李某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车主李某将车辆借给被告秦某,与被告秦某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宁某,无必然联系,被告李某的行为无过错,因此被告李某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后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自愿达成由被告秦某赔偿原告宁某人民币8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理赔人民币126000元,上述赔偿款及理赔款共196000元,包含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协议。原告宁某了解法律对车辆借用的相关规定后,申请撤回对车主被告李某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来源:雁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国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