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时某(9岁)居住于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雁山街26号。被告文某现租赁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雁山街28号房屋,其中房屋前面部分用于居住生活,房屋后面部分用于经营桂林市涛鑫藤椅加工厂。该加工厂唯一的机械设备抛光机固定安装于被告承租房屋后门外右边围墙旁空地上,四周无安全防护措施。抛光机的总开关安装在围墙上,分开关安置于其右下方部位。原、被告两家相邻,原告常到被告家玩耍。2011年3月30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时某被告文某家玩耍时,由于加工厂的机械设备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厂区没有安全管理人员,原告不慎被该工厂的机器绞伤左手中指。原告受伤后,被告及其妻子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伤势较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被告文某当即给了原告父亲人民币600元。原告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诊断为:左手中指近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远端向桡侧明显移位。2011年11月8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身损害致左手损伤致残程度属于X级(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经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司法所调解,被告文某愿意承担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负责。
2012年1月,原告时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将被告文某诉至向雁山区人民法院,称其侵犯了原告时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要求被告文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103.21元、生活费720元、住宿费990元、护理费450元、差旅费90元、误工费45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41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0631.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文某承担。
被告文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事实依据不清。1、2011年3月30日,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无关。原告发生事故时,是晚上6时,而被告当时已下班回家吃饭,并没有上班,机器也是关机的,而此时原告却发生了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护,有义务保证被监护人不受他人的损害,有义务防止被监护人加害于他人。本案原告有故意和过失行为,且原告受损害非他人的因素造成。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由监护人自己承担。2、原告所诉的生活费、住宿费、护理费、差旅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请事实依据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据实判决。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两次,均未获解决。原告遂向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司法所请求调解处理。该司法所于2011年12月22日至被告的加工厂调处该纠纷,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笔录注明:被告愿意调解处理,但对原告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裁判】
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时某在被告文某经营的藤椅加工厂内玩耍时,不慎被该厂的机械设备绞伤左手中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被告文某承租他人房屋用于居住生活和经营生产,该房屋生活区和生产区是相连通的,未能完全隔离,且生产区属于开放式厂房,机械设备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亦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管理人员,任由无关人员进出厂房,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对此负有责任。被告本应预见厂里的机械设备会对原告造成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和行为上均有一定的过错。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设备存在的危险性,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文某应承担损害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某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有义务对原告进行管理和教育,对原告时某的行为进行监护,保护原告健康成长,不受他人损害;但由于监护人未尽到完全的监护责任,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损害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被告文某应对原告时某所受的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77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人民币68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主要的争议点主要在是原告时某受伤与被告文某是否有关系,被告文某对原告时某所受的损害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原告时某受伤与被告文某是否有关系
被告文某承租他人房屋用于居住生活和经营生产,该房屋生活区和生产区是相连通的,未能完全隔离,且生产区属于开放式厂房,机械设备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亦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管理人员,任由无关人员进出厂房,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本应预见厂里的机械设备会对原告造成损害,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设备存在的危险性,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且被告文某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当即帮原告时某包扎伤口并及时将原告送至当地医院救治,又主动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其在司法所调查时亦愿意调解,并未提出原告时某伤害与其无关。只是不同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说明其对损害事实的认可,据此,原告时某受伤与被告文某有关系。
二、被告文某对原告时某所受的损害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事故责任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本应预见厂里的机械设备会对原告造成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和行为上均有一定的过错。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设备存在的危险性,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文某应承担损害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损害事故的次要责任。
结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被告文某应对原告时某所受的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70?的诉讼受理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