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林经营着一家批发零售店,2011年的1月17日,她受某合作公司的邀请,参加该公司了举办的经济促进会。该会其中有一个抽奖环节,根据该公司制定的《抽奖政策》的规定,在2010年6月份至2011年1月间,与他们公司进行的交易金额累计达10万元并已付清全部款项的,或者在2011年1月18日以前预付1万元订金者,可参加抽奖。小林当场预付了2万元订金,获得了两次抽奖机会,结果很幸运的抽中了一等奖,获得价值约3万元的小汽车一辆。活动结束后,该公司陆续将价值约2万元的货物运到了小林处,但是对于小林所获得的小汽车只字未提,为此,小林多次找到该公司的负责人,要求兑奖,均未获得答复。后来,小林将该公司起诉到了法院,要求履行兑奖的承诺。
在诉讼中,该公司出具了其公司所制定的《兑奖办法》,该《办法》中规定,已交预付款、但尚未与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的中奖客户,须在十日内与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否则按自动放弃兑奖处理。但该《办法》落款的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晚于小林的中奖时间。虽然该公司宣称已经在促进会上将该《兑奖办法》口头告诉了各参与投资人员,但小林对此予以否认,该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曾尽了告知义务。
【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都认可的该公司制订的《抽奖政策》,对于参与抽奖的人员有两个条件,一是在2010年6月份至2011年1月间,与该公司进行的交易金额累计达10万元并已付清全部款项,二是在2011年1月18日以前预付1万元订金,只是符合其中一个条件即可参与抽奖。小林当场支付了2万元,符合了抽奖的第二个条件,具有抽奖资格。而《兑奖办法》对于中奖者的兑奖资格进行了限制,即在中奖后十日内必须与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才视为具有了兑奖的资格。因此,该《办法》应作为此次抽奖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抽奖前或抽奖时告知各参加人员,并在明显的位置予以标示,以便让参与人员充分了解抽奖及兑奖的规则。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抽奖前或抽奖过程中明确表示该《办法》是此次抽奖活动的一个兑奖附带条件,而其向参与者发出的抽奖要约只是约定了抽奖的资格和奖品,即只要符合了相应的条件,与会人员就可参加抽奖,一旦中奖,则可领取相应的奖品。而小林依抽奖条件交纳了预付款并获得了抽奖资格,已用其行为了对该公司的要约的承诺,因此,双方的抽奖合同关系成立。而在双方的合同成立且小林中奖后,该公司自行增加兑奖的条件,是一种单方变更原抽奖合同要件的行为,因未得到小林的确认,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公司应按照双方的抽奖合同向小林兑现奖品。
另外,在本案中,无论是该公司举办经济促进会的目的还是抽奖的条件,都围绕着产品的推广和销售,其目的都是为了提高产品的销售量。因此,此次抽奖活动具有有奖销售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而小林所中奖项为3万元的小汽车,其价值远高于法律所规定的最高奖金5000元,双方的抽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部分无效,对超出5000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最后判决该公司给付小林奖金5000元。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