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简要
2005年9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蒋建生伙同廖嘉庆(已判刑)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在高尚镇某路段时遇见被害人张某一人行走,廖嘉庆强行将张某拉上自己驾驶的摩托车行至高尚镇街上,将摩托车交给唐立团(已判刑)后又将张某带到高尚镇附近的河边及稻田里先后对张某实施了奸淫;事后,被告人蒋建生伙同廖嘉庆、唐立团将张某带至某旅社,在旅社内,唐立团与蒋建生先后强行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蒋建生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 审判结果
兴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蒋建生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强行与同一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㈣项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对被告人蒋建生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被告人蒋建生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建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 法理分析
本案主要有两处量刑情节,一是轮奸;二是自首。
轮奸,指二人或二人以上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就本案而言,三行为人显然构成共同犯罪。但问题是,轮奸是否要求以构成共同犯罪为前提?轮奸附属于强奸罪,仍属于强奸罪的范畴,因此轮奸只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与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无关。轮奸注重的是行为人共同造成被害人遭受侵害的客观事实,是一种现实存在。在轮奸情节中,被害人受到的侵害仅与受到二人及二人以上轮流奸淫有关,而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丝毫不会减轻被害人所遭受侵害的程度。因此,轮奸情节的成立不需要以共同犯罪为前提,只要行为人伙同他人,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实施了奸淫行为即可,而不要求各行为之间必须构成刑法规范意义上的犯罪。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按照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本案之所以能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正是因为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存在自首这一法定减轻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