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顾某、毛某、周某(均已被判刑)、卢某(在逃)合谋盗窃并经事先踩点后,来到桂梧高速公路阳朔县岩碑隧道,将该隧道(自梧州往桂林方向)左边隧道内的电力电缆线共372米盗走。几日后,他们又来到同一地点,将该隧道右边隧道内的电力电缆线共372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力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77376元。之后,被告人高某一伙又以同样手段将桂梧高速公路阳朔县道其龙隧道(自桂林往梧州方向)右边隧道内的电力电缆线共435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力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5680元。同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高某一伙再次来到道其龙隧道,将该隧道左边隧道内的电力电缆线共219米剪断,并搬运至高速公路下一涵洞内准备运走,后被群众发现,被告人高某等人逃走,毛某被抓获,所盗的电力电缆线遗留在涵洞内。经鉴定,被盗的电力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032元。
【分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盗窃高速公路隧道内的电力电缆线,破坏了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电力电缆线,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审判】
阳朔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于2009年1月21日晚所实施的盗窃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盗窃数额达161088元,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部分,应增加相应的基准刑;被告人高某多次流窜实施盗窃行为,亦可增加相应的基准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盗窃罪?
要准确使用法律定罪量刑,首先就要把握二罪的界限。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方面不同。盗窃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非法占有的目的;破坏电力设备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二是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破坏电力设备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三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则表现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四是犯罪对象不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电力设备,电力设备包括发电设备、供电设备、变电设备等。由此可见,对该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关键在于犯罪对象是否为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是否可能危及公共安全。
判断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要考虑其破坏的具体对象、程度、后果等综合判断。电力设备是否正在使用是判断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标准。通常来讲,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一般会危害公共安全,但不必然危害公共安全,还要结合电力设备设置的位置、影响范围、危害结果来综合判断。这里所称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正在使用的隧道内的电力电缆线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首先,隧道内的电力电缆线被盗虽然会导致隧道的照明设备失去作用,使隧道陷于黑暗之中,但是每辆车都有自己的照明设备,一般不会危及开车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次,电力电缆线设置在高速公路的隧道内,高速公路上除了车辆不会有其他行人,电力电缆线被盗一般不会造成触电事故。最后,电力电缆线被盗也没有造成除财产损失以外的严重后果。虽然被告人盗窃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电力设备,但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应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此外,由于两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存在交叉关系,即使盗割电力电缆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必然定破坏电力设备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数额为161088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当择一重罪即盗窃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