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随之而来,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整个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一直占据很大比例。《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实施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不统一的问题得以逐步解决。但仍有界定不明的地方,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审理出现了一些新特点、新问题亟待解决。为此,笔者就我院近三年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了调研,并对相关的司法统计数据做了一些分析。通过调研和分析,总结出了我院在审理该类案件的一些特征、归纳出目前存在的问题、探讨解决该类问题的相应对策,以期能对这一类案件今后的审理有所借鉴。
一、近三年来我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特征和趋势
我院2009年至2011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收案及审理情况统计表:
年度 |
收案 |
结案 |
调解 |
撤诉 |
判决 |
上诉 |
改判 |
发回重审 |
部分改判 |
2009年 |
71 |
70 |
26 |
20 |
24 |
9 |
|
1 |
|
2010年 |
87 |
86 |
23 |
12 |
48 |
16 |
1 |
3 |
5 |
2011年 |
131 |
130 |
48 |
14 |
63 |
13 |
1 |
|
2 |
从统计表分析看,我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呈以下特征和趋势: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逐年增加。由于323国道横穿我县及近年来“桂梧”高速公路的开通,我院新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逐年增加,而且增长速度也越来也快。从我院的司法统计数据来看,从2009年到2011年,2009年新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71件,到2011年增至131件,增长了84.5%。因此,这一增长趋势足以引起我们的注意。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标的额一般较大。2011年我院新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131件,诉讼标的总额为接近500万元,已经远远高于其他各类案件的平均诉讼标的额。
(三)我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调撤率较高。从司法统计数据来看,近三年来,我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案件的判决率分别为: 2009年34%、2010年55.8%、2011年为48.5%,三年该类案件平均判决率均为46%,平均调撤率达56%,高于其他各类案件的平均调撤率。近年来,我院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把化解矛盾、案结事了、促进和谐作为审判工作的工作目标,创新工作机制,设立诉前调解中心,采取立案调解、庭前调解、人民调解、“三调联动”等多元化的措施,大力开展调解工作,全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总体调撤水平有了大幅提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案件的调解率也逐年增加。
(四)我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息诉服判率比较高,被上级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较少。2009年审结70件,上诉9件,上诉率为 12.9%,其中只有一件发回重审,无改判案件;2010年结案86件,上诉16件,上诉率为18.6%,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案件为4件;2011年审结130件,上诉13件,上诉率为10%,其中只有1件改判,无发回重审案件;三年的平均上诉率为13.8%,不足14%,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平均每年2件。特别是2011年,在案件大幅增长的情况下,上诉率却只有10%,仅仅只有一件被改判,这说明我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是越来越成熟了,兼顾了公平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的案件执行比较容易,没有购买保险的车辆肇事执行比较难。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执行工作者的顽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或亲属在交通事故中往往会有直接的身体伤害,有些甚至致死或者致残。为了可以及时得到救治,在责任划分不明确的情况下,前期医疗费用通常都由受害人或亲属自己垫付。待到案件诉诸法院,经过法院审理后,如果车辆购买了保险,一般都会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只要拿到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一般都会自动履行判决义务,基本不用进入执行程序。如果没有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案件,一般都是没有购买保险的车辆,没有购买保险的车辆往往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车辆来源不合法、另一种是车主的经济条件不好,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法院对赔偿责任予以划分,但肇事者往往不主动赔偿,即使有些想主动赔偿但没有经济实力,这样使受害人在遭受了身体、精神的双重创伤后还会承受法院裁判难以执行,不能得到应有赔偿的伤痛。
二、我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一)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案件审理当中如何对待的问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尽管都以“第三者”为赔偿对象,字面上有“强制”二字之差,但在保险性质、理赔原则、请求权主体、第三者范围等方面均具有不同的特点,前者是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是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依法办理的责任保险;后者为商业保险,可以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选择是否办理。前者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则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投保人不能自由选择; 后者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公司为其提供多种选择。前者以发生了保险事故(除被害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除外)为赔偿前提,在保险限额内不考虑具体的责任比例,赔偿限额固定,免责范围窄;后者理赔要考虑机动车在保险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赔偿限额有较大的选择空间,分可计免陪、不计免陪,规定了较为宽泛的免责事由。前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后者依据法理来看,应依合同的约定,否则受害人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只能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等等。但目前我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是存在着很大困惑:如商业险与交强险是否可以一并审理,一并判决的问题。由于受上级法院的影响,我院经历了合并审理--分开审理--合并审理的过程,如我院(2011)平民初字第140号判决,该判决把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审理,一并判决。但保险公司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这个案件中却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诉,应该分别审理,于是作了改判。但之前很多合并审理的相似案件却又给予维持判决。目前我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仍然没有统一的操作标准,最高法院在今年三月就审理这类案件发布了向社会征集意见稿,但直至现在仍然没有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释。故希望上级法院或者是最高法院尽快明确这种混乱的状态,以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二)如何界定“第三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第三者,通俗的讲,第三者是相对于保险合同的双方来说的,因为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保险人两方来签订的,与这两方无关的人就是第三者。具体到保险合同的约定上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但实践中客观事实是复杂的,在车上的人,也会因时空的转换而变为车下。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案例:如李某搭乘一辆三轮摩托从某个乡镇到另一个乡镇办事,当车在路上行使时,李某身上的东西掉到车下,李某逐下车捡东西,结果跌至路面死亡,其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呢?又如车上的人员(司机)因车发生故障,停在一个下坡的半道上,下车修车,车发生下滑,司机见状,连忙在前阻挡,结果被压在车下而亡,该司机是否属于“第三者”?再如车下的人员上车去装货,车辆需要挪动,由于倒车过猛,车上的人一下摔倒地上,其是不是“第三者”等等,这些具体的案例往往问题很复杂,目前没有统一标准,很难作出判断。遗憾的是在最高法院公布的意见稿中并未涉及这一问题,这急需在今后的司法解释给予明确。
(三)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对第三者承担保险金支付赔偿责任。依据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从我院过去的审判实践来看,呈现出两种判决类型:一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一种是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人身所遭受的损失,至于保险公司是否有追偿权,目前我院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上级法院对这种情况的处理意见也比较含湖,并没有明确的意见供我院参考,最高法院公布的意见稿虽然已经明确了保险公司有追偿权,但该司法解释直到现在未正式出台,给当前的司法办案造成了困境。关于保险公司的追偿权问题,目前在实践中随意性比较大、争议也比较多,因此对这一问题应尽快明确。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诉讼中责任主体认定比较复杂,在审理过程中不好区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只有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才能据以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作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车方,往往还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关系以及多重买卖、转包行为,常常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等,涉及的主体众多,责任划分困难。尽管《侵权责任法》对租赁、借用、买卖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还是规定得不够具体,如何种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该怎么判断其有过错,过错与民事责任如何对等及划分等等。
(五)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难以确定。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问题是如果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应当怎么计算?按照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行业平均工资统计公报,有参照的按照此标准,问题是没有统计的行业如何计算,表现突出的是无固定收入的农民作为受害人时,实践中各地标准不一。如参照行业标准,误工费是按年365天算还是扣除法定节假日按250天算?护理费是参照行业标准还是根据实际护理人员的收入确定?从我院过去审判的案件来看,标准不统一。
三、对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对策与建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多发,带来了很多新的社会矛盾,它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不和谐的重要因素,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都有责任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发生。通过以上调查和分析,笔者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以期对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有所裨益。
(一)加强机动车辆管理,大力治理交通事故。为了防止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发生,必须从源头着手,相关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机动车辆的管理,通过各种措施大力治理交通事故。车辆管理部门要从机动车的生产、购买、上牌照等各环节、全方位加强登记造册工作,强化车辆管理,尤其是对农村两轮摩托车的管理,以减少交通事故隐患,并进一步加强对车辆驾驶者的管理、培训和交通安全法规的宣传力度。驾驶者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引起者,只有提高驾驶者的安全用车意识,让驾驶者掌握安全用车知识,才能营造一个良好的交通秩序。另一方面,交通主管部门应该加大对交通违章行为的查处和惩治,以期防微杜渐,遏制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加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投保管理。由于交通事故往往会让当事人损失巨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标的额较大,法院的裁判赔偿额也相对较大,如果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就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让社会分担赔偿责任,使双方的损失不能得到补偿。相关部门应该加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投保管理,提高赔偿数额,特别是交强险这一块,建议赔偿数额提高到50万,以加强机动车的抗风险能力。
(三)上级法院要多与保险公司的沟通,加强与保险公司联动司法解决纠纷。上级法院要多与保险公司的沟通,发生保险事故后,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该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要本着“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把化解矛盾、案结事了、促进和谐作为审判工作的工作目标,创新工作机制,采取多种措施加强调解工作,尽量让纠纷在和平的氛围中找到能让各方利益最大化的解决措施。另外,法院还可以通过与交警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人民调解、民间调解组织沟通协调,多方联动参与,多元化的措施以达到案件得以调解的理想效果。
(四)上级法院应该加强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越来越多,在人民法院所审理的赔偿类案件中所占比例也越来越大,在审判实践中,也会面临更多新的问题、新的情况。上级法院可以加大对相关典型案例的发布,培训和指导下级法院,尤其是对基层法院提出的各种疑难问题,上级法院应该尽量统一标准给予指导。各办案法官,也要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各方面问题和法律的研究、学习,以提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质量,提高案件当事人以及人民群众对法院案件审理的满意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