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刘某系被告同利水电站股东,被告同利水电站决定在2011年11月27日召开全体股东会会议,公司总经理曹某在2011年11月16日发短信通知全体股东到电站开会。全体到会股东认为原告不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工程承包合同,在2009年4月15日作出承诺后又未按约履行义务,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一致作出如下决议:1、追究刘某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180万元;2、决定用刘某所投电站的全部股金及电站投产至2011年11月30日的红利中应属刘某的部分一同抵偿违约金;3、从2011年12月1日起取消刘某的电站股东资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
【审判】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同利水电站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股东,但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召开的全体股东会,未按章程规定时间履行通知义务,召开的股东会程序错误,对所作的股东会决议因此亦无效。被告提出公司章程是无效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股东会决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资源县同利水电站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原告属于被告同利水电站股东,有权就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提出撤销诉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2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同利水电站公司章程也明确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股东。由此可见,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仅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被告同利水电站决定在2011年11月27日召开全体股东会会议,其公司总经理曹某在2011年11月16日才发短信通知全体股东到电站开会,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股东”不符,属于未按章程规定时间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召开股东会程序错误,对所作的股东会决议因此亦无效。所以一审法院作出撤销被告资源县同利水电站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