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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证据可否认定为二审新证据

作者:文芳  发布时间:2012-06-27 10:27:1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张某与李某是某冶炼厂的合伙人,双方各占50%的份额,由于经营缺乏资金,2008年6月双方共同向张某借款30万元。2009年2月3日,张某与李某向张某告书写了借条予以确认承认本息共计320000元,由二股东承担。2010年1月该冶炼厂散伙。张某起诉称李某一直未履行借条上确认的还款义务,依据双方50%股份的原则,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归还张某借款本息160000元。李某辩称张某诉讼的借款及利息共计320000元的债务已经全部归还;双方合伙期间的帐目已经某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清算;同时2008年双方认可的收支明细中可以看出该笔借款利已支付息,表明已归还完毕。在一审庭审后,李某找到一份双方清算约定终止双方合伙企业借款和利息的新证据证实从2009年2月到12月30日止厂里所借借款、利息终止,以后发生的借款和利息由张某负责。

 

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李某共同出资经营冶炼厂期间,由于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且书写了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现合伙厂已散伙,双方系合伙人,并各占50%份额,合伙债务应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张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对李某辩称该借款本息已归还的意见,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借款已归还,该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由李某偿还张某借款本息160000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并对争议的事实提供新的证据证实从2009年2月到12月30日止厂里所借借款、利息终止,以后发生的借款和利息由张某负责。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证实了2009年12月30日以前厂里借款本息已结清,厂里借款本息320000元借条是双方于2009年2月3日签字认可的,当然包括在已结清的款项内。因此李某认为其未欠张某借款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李某在一审庭审后提供的证明债务已经清偿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二审新证据的规定,因此认定李某对张某的债务已经清偿。

 

来源:灌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