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3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黎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黎某将位于阳朔田家河安置区72号的征用土地安置返还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某,转让款额为14万元,由黄某在签协议时一次性付清给黎某,黎某有责任提供有关材料协助黄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黄某即时支付了14万元土地转让款给黎某。2010年2月8日,黄某为黎某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代黎某交纳了办理该证的相关费用共计10077.5元。黄某为黎某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要求黎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黎某提出要求黄某再支付14万元才协助办理。黄某拒绝,后起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与黎某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按协议书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黎某原有的使用土地被征用后,当地政府划拨相应土地给其安置使用,该宗土地使用权性质属于国家划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上诉人黎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双方就该宗土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经过当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二审法院不予认可。因此,撤销一审判决。
【评析意见】
根据我国《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安置返还地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属于国家划拨,转让时应按照相关规定经政府批准,而黄某与黎某并未履行相关手续,致使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