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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击非法用工破解维权难题

作者:蒋峰   发布时间:2012-07-11 10:20:10 打印 字号: | |

近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现,由于非法用工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劳动保障部门经常以非法用工为由,对是否属于工伤不予评定;而当劳动者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仲裁部门又以没有工伤鉴定的程序,不予受理进而造成当事人诉累。

20123月21日,像往常一样到厂里上班。这是一家由私人老板投资开办家俱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简单的厂房里横七竖八地堆满了各种木料,昏暗的灯光下摆放着一台木材加工机,七八个工人正各自忙碌着蒋某是一个有七八年经验的老木工了这个家俱厂里面也干了大半年今天他一直在用机器割切木料,正当他拿起下一块木料进行作业时,不料惨剧却发生了:只见左手不慎被机器割伤,顿时血流如柱。随后,吴某马上老板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及时处理后诊断为左手示、中指末节软组织、骨质缺损左手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软组织缺损。

随后因赔偿问题未与老板协商一致,蒋某向工伤鉴定部门申请工伤鉴定。该部门以其属非法用工期间造成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为由,不予评定。

某一方又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咨询劳动仲裁,却被仲裁部门告知如果没有工伤鉴定,仲裁部门是不会受理

随后,蒋到桂林市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被该中心鉴定为“因人身损害受伤致双手功能丧失10.0%构成九级伤残”。拿着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一方法院起诉,要求工厂老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共计10.67万元。

该案反映的是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受到伤残时,伤残人员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获得赔偿的问题。目前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的程序予以细化,导致这类案件在是否必须经过工伤认定程序这一问题上,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

法官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经单位所在地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确定。

既然是非法用工,那么在不合法的劳动关系下是否存在工伤认定一说呢?

赔偿前,不进行工伤的认定,这主要是因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合法,没有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但是,获得赔偿这是些劳动者的权益。为量化这些劳动者的权益,应当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样,就可以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受伤人员应当获得的赔偿。同时,考虑到这些单位都没有合法身分,存续时间有限,不可能像合法单位那样给予劳动者长期的工伤待遇。因此,需要将长期待遇折算,与其他一次性待遇合并计算,一次性地支付给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需强调的是,为体现对这些非法用工主体的惩罚,条例规定,一次性赔偿的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折算长期待遇时,必须按照上限进行折算,保证一次性赔偿的标准不低于正常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官认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是工伤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不必进行工伤认定前置程序,但计算赔偿标准时却保证要求一次性赔偿标准不低于正常的工伤保险待遇。这种情况下,要求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再由仲裁委员会予以处理。

因此,某家人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在法官进一步的释明下,目前蒋某已撤回了起诉

法官建议,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属行政管理的范畴,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既然规范到工伤保险条例中,那该案的认定程序也应属行政管理的范畴。若相关部门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则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救济。

 

 

来源:秀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