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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司机遭电击身亡 电线主人应担责
作者:刘恒志 雷娜  发布时间:2012-07-11 15:56:35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被告周某、徐某夫妻租住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莫家街,从事废旧物品的收购。2011418日下午,两被告联系蒋某为其运输铁渣。蒋某与其妻子一同运送铁渣至两被告租用的莫家街154号对面的院落内。蒋某卸完货后,在关车挡板时突然倒地,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蒋某的妻子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查明事发现场架设有电线,电线与货车接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蒋某右手虎口处皮肤及右足底皮肤有电流斑,皮肤与肌肉改变支持电流损伤,死者系电击死亡。死者蒋某的妻子、儿女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09020元、丧葬费14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尸体检查费5000元。两被告应诉后称,蒋某与他们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托运人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卸货场地内的电线安装符合安全要求,电线的高度超过卸货场地门口由供电部门架设的电线高度,足以满足日常通行的需要。且蒋某被电击身亡是由于其不熟悉车辆操作及不注意观察周围环境所致,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周某、徐某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检查费共计262536.80元。

 二、被告周某、徐某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法理评析】

两被告与蒋受坤之间虽然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但三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蒋受坤系电击身亡,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蒋受坤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与电线接触,可推定蒋受坤系因该电线导致电击身亡。该电线架设在两被告租用的场地内,由两被告使用。两被告系该电线的使用人、管理人,其对蒋受坤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法医学鉴定书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蒋受坤驾驶的湖南MBE758系多功能拖拉机,但其仅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未取得农业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拖拉机的相关证照。在卸货的过程中蒋受坤未注意到场地内架设的电线在其放下车斗时已被车斗挂住,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以2:8为宜。

 

 

                                   

来源:秀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