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5月5日22时05分左右,覃荷瑛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在桂林市七星区由北往南行至建干路红绿灯口与东二环路交叉口时,电动车撞上交通信号井的井坑,导致原告陈宜虎牙齿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陈宜虎因此次事故花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3493.86元。2004年7月28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桂林市叠彩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承包东二环路叠彩区段第二标段的道路(沥青面层除外)雨污管线建设工程。本案所涉交通信号井亦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所承包的路段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2009年6月5日,东二环路公交路线开通,被告所承包的标段投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交通信号井的施工人,其承包的标段至今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方在原告发生事故时仍是施工人,对交通信号井具有管理的义务,被告没有尽到其管理义务已构成侵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93.86元。被告辩称其确实是本案交通信号井的施工人,但政府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其责任应由工程使用人承担。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已经不再是施工人,原告的责任应由道路的所有人或养护人承担。
【法院裁判】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宜虎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交通信号井是否有管理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本案所涉交通信号井的施工人,其所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所承建的路段于2009年6月5日已经投入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从2009年6月5日起被告不再占有其所承建路段包括本案所涉交通信号井坑。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0年5月5日,因此时被告不再占有其所承建的路段,对该路段及本案所涉交通信号井坑已经不再具有控制、管理及养护的义务,原告要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应是现行的管理或养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