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妻子韦某的离婚官司正在进行,又陷入另一起官司之中,原来廖某将他们夫妻起诉到法院,索要唐某向其借的3万元,这笔债务到底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唐某的个人债务呢?近日,桂林市象山法院对原告廖某起诉唐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宣判,认定唐某的借款为个人债务,应以其的个人财产负责偿还。
唐某与韦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因关系不睦,自2007年起俩人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彼此也无经济来往。2009年4月韦某起诉要求与唐某离婚未果后,于2010年11月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不料离婚官司还没有结果,唐某又突然收到一纸诉状,原来在俩人分居生活期间,唐某于2009年3月18日向廖某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唐某一直推脱不还,廖某将唐某、韦某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共同偿还借款。
廖某认为,借款发生时唐某和韦某还没有闹离婚,借款系唐某与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唐某也承认向韦某借款3万元,这笔借款应该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但韦某辩称,从2007年开始到唐某借款时其与唐某已分居将近二年,唐某向廖某借款一事其根本不知情,这笔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该算是唐某的个人债务,不应该让她来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唐某向廖某借款3万元应予偿还。关于韦某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该条规定,不能认为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只有当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之需所负时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合到本案中,唐某向廖某借款虽然发生在唐某、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唐某向廖某借款时,因感情不睦,唐某与韦某已经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彼此无经济来往,韦某对该笔借款没有享受到利益,且唐某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所以该债务不能认定为是“为夫妻共同之需”,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为唐某的个人债务,韦某并无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