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申请执行人蒋某与被执行人文某(女)双方,蒋某于2012年修建房屋,2003年,蒋某与文某及其丈夫协商一致后,兑换了部分水田修建通行道路,但2010年11月文某以不兑换为由,将道路挖毁,双方诉讼至法院。
该案经法院判决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多次到现场勘查,并多次做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的思想工作。2012年5月17日,执行干警组织人员将道路上的妨碍物清理干净,恢复了通行。当天,被执行人阻碍施工,现场将执行干警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撕毁,态度极端恶劣,执行干警将被执行人文某强制带离现场,通过做其本人及家属思想工作,其子蒋某某在法院自愿写下保证书,“保证其母有纠纷通过法律方式解决,不阻止法院执行”,执行法官本着化解矛盾、减少双方冲突的原则,让文某随某子蒋某某回家。
7月31日,被执行人带领其幼子蒋某军(哑子)又到相邻通道上,将通道上的预制板及砖石全部撬开并扔走,毁坏通行道路。灌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到达现场后,经劝阻无效,执行法官经请示院领导批准,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对妨碍执行的被执行人文某及蒋某军进行司法拘留。在烈日下,执行干警在现场警戒,施工人员对通道进行了修复,恢复了通行。
案件简析:
一、被执行人法律意识严重缺失。
法院执行干警在执行该案时,被执行人法律意识的严重缺失,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依法执行的行为采取了强烈地敌对心态,阻碍法院正常的执行公务。被执行人对执行干警送达法律文书行为,首先是拒绝签收;再次是将留置送达的法律文书撕毁,严重的藐视了法律的尊严;三是对执行干警对其作思想工作当做是法律的软弱,在执行干警对其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时,竟然对其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性质和责任没有一点认知。
二、被执行人个人主义思想严重。
首先,该案在审判过程中,被执行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这是该案被执行人败诉的主要原因。
我国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的主要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本案被执行人个人主义思想严重——只是在个人的思想上还停留在历史的思维上,认为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法院必须要到自己家里进行调查,并必须采纳自己的意见、不能采纳申请人的意见和其他证人的证据。当事人基于这种认知,从而拒绝出庭的行为是错误的。最后法院依照相关的证据,判决了被执行人败诉。
其次,对执行干警进行的思想工作认为是态度软弱。
2012年5月17日,被执行人阻碍施工,现场将执行干警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撕毁,态度极端恶劣,执行干警将被执行人文某强制带离现场,通过做其本人及家属思想工作,其子蒋某某在法院自愿写下保证书,“保证其母有纠纷通过法律方式解决,不阻止法院执行”,执行法官本着化解矛盾、减少双方冲突的原则,让文某随某子蒋某某回家。
在第二次到现场进行执行时,文某认为执行干警没有对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执行干警态度软弱,只要自己闹得凶,是没有什么问题的,所以在执行干警进入现场时,吵闹得很凶,妨害执行工作的开展。
三、玩弄个人“小聪明”。
国家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等对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被执行人文某,认为其幼子为哑巴,就主观认为法律都规定了对残疾人进行保护,法院就不能对他采取执行强制措施,于是不让其丈夫和长子出面,只带领其幼子多次对相邻通道进行毁坏,并妨碍执行干警执行公务,在法院依法对其及其幼子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时,破口大骂执行干警。
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干警依法执行公务,劝说被执行人文某配合法院工作,恢复相邻通道的通行,并不要毁坏相邻通道,但被执行人及其幼子蒋某军拒不配合执行工、妨害司法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法律规定,而且不对妨害执行工作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件执行工作无法开展。所以,对二人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合法的、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