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被告周向阳自2007年以来长期占用阳光美地小区2栋14号架空停车位,原告桂林琦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宝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补办合法手续,并将该停车位恢复原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停车位、恢复原状并支付车位占用费12000元。
被告周向阳答辩称:被告于2005年11月19日与原告琦宝公司签订《阳光美地商品房定购书》,约定购买阳光美地小区2栋14号车库,被告依照合同交付购车库的款项后,原告交付了车库。被告在使用车库过程中一直保持原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停车位、恢复原状并支付车位占用费12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 2005年11月19日,原告琦宝公司与被告周向阳签订了《阳光美地商品房定购书》,约定由被告周向阳向原告琦宝公司定购阳光美地小区2栋14号车库。当日,被告周向阳支付定金2000元。2005年12月30日,被告周向阳支付了余款9330元后,原告交付了车库。上述事实,有原告琦宝公司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被告周向阳提供的收款证明、商品房定购书、发票、规划图、设计图等证据证实。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办合法手续,并将该停车位恢复原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如前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琦宝公司只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自愿放弃要求返还车库和支付车位占用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阳光美地商品房订购书,系合同签订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琦宝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周向阳将车库恢复原状,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周向阳实施改变车库原状的行为的相关证据。因该车库的使用权人为被告周向阳,原告琦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向阳使用车库侵害了原告琦宝公司的权益。原告琦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琦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返还车库和支付车位占用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行使合法权利,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四、评析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工作的标准。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法律证据成为事实是非、真假的衡量要素。因此,在处理有关诉讼案件时,为使更好的认定事实,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予举证,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主张,都将可能直接导致自身处于不利位置,承担法律后果。
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利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进行举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主张,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