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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再次用工的法律性质问题分析

作者:杨建平 桂云  发布时间:2012-08-21 08:39:37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介绍

    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原告蒋雄生受雇于被告桂林灵川县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担任七彩小康城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2010年5月1日原告辞职后,被告尚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352.1元(其中2010年4月份工资1820元、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加班费11231.1元及创收奖金3300元)。此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灵川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各项费用1635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桂林灵川县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蒋雄生在担任七彩小康城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期间,工作时间均为自己安排,考勤为自己记录,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进行加班。原告在此期间存在涉嫌私购票据违规收取业主费用的情况,被告已向灵川县公安局报案,待该案查清楚后,会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补发其4月份的工资。原告要求补发经济创收提成奖金3300元,没有相关的文件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案件审理

案件开庭审理后,灵川县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原告蒋雄生受雇于被告桂林灵川县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担任七彩小康城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原告在担任七彩小康城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期间,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报酬为: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为1600元/月,2009年3月后为1820元/月。结算方式为一月一结,即每月10号发放上个月工资。2010年5月1日原告辞职后,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4月份工资1820未付。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各项费用未付为由诉至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蒋雄生在此期间付出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桂林灵川县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蒋雄生2010年4月份工资182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加班费11231.1元及创收奖金3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故法院没有支持。

 

三、案件评析

本案的分歧在于蒋雄生与桂林灵川县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主办法官认为,蒋雄生系灌阳县科协退休干部,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的精神,对于劳动者退休后再次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用工关系时,不适用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即原则上不承认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因此,退休人员再次就业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原则上按照劳务关系认定和处理。故法院据此认定蒋雄生与桂林灵川县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这样的结局本来可以避免,但原告一开始就没有注意到我国法律对离退休人员再就业的特殊规定,更没有要求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导致在维权上步履维艰。我国离退休人员每年在不断增加,这也警醒离退休人员在离退休期间再就业时,切莫忘记订立书面的聘用协议并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楚。而且原告的加班工资和奖金没有得到支持的原因在于证据不足,对此,考虑到在劳动合同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利益,这在劳务合同中对保护受雇方也将起同样的作用,笔者期望立法上以后是否也能从这一角度出发,规定在劳务合同中涉及到受雇方的权益方面也能参照举证责任倒置。

来源:灵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