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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杨建平 刘大海  发布时间:2012-08-30 09:04:07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简介

 20121102235分,石静云驾驶桂C20808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灵川驶往青狮潭方向,行至灵青公路2.7km路段时,发现前方一百米左右一辆小车逆向驶来,石静云闪灯提醒后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在对方车临近时才刹车避让,因距离太近措施无效,致使桂C20808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对向行驶的周俊?驾驶的桂CJY01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周俊?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俊?与石静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俊?出院后,将驾驶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石静云、白珍妹,以及事故车辆挂靠单位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

二、争议分歧

 本案在开庭审理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因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12万元,还有近十万元经济损失需由其他被告负担,法官在确定挂靠单位应否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车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挂靠单位应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而且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石静云负同等事故责任,也说明挂靠单位未尽到职责和义务,存在过错。也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角度出发,故应与其他三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挂靠单位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石静云、白珍妹合资购买事故车辆的证明,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石静云、白珍妹,而且还提供车辆挂靠合同,证明挂靠单位每年只收一两百元挂靠费,而且合同约定因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石静云、白珍妹负担,与挂靠单位无关。对此,主办法官认为,挂靠单位实际中从中获取利益,享受了一定的权利,但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较为合适。

本案中灵川法院判决了挂靠单位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但笔者更加赞同第一种意见。从补充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的区别看,连带赔偿责任可以向任何一个有履行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主张权利,而补充赔偿责任,只有被告石静云、白珍妹在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才能就不足部分向挂靠单位主张赔偿。本案中,对原告主张权利带来了很大麻烦,给法院和原告造成了更多的诉累,不利于权利的及时实现。本案中,即使《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后面几种特殊侵权责任中,也并未对挂靠单位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各省区法院对此处理都不统一,加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挂靠单位作为所有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从尽快的实现受害人的权利出发,承担连带责任都不为过,至于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只发生在双方之间,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来源:灵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