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案例评析
无证驾驶承担赔偿任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

作者:莫凤强  发布时间:2012-09-11 16:58:04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201111514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原告莫某驾驶桂H-MT89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陶某从平乐县青龙乡豆地村开往青龙街时,碰伤行人莫某某,造成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之后原告莫某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莫某某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8128元的协议。另外,原告莫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赔偿了死者家属58128元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原告系无证驾驶致人损害的行为不予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莫某以保险公司为被告于2011128日向平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自己已经垫付给死者家属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8128元。

二、裁判

 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为目的,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莫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向受害人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但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不仅仅体现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还特别体现了保障交通安全,保障道路交通中所有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意义。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机动车本身具有的高度危险性,加上无证上道路行驶对驾驶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构成了极大威胁。无证驾驶因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由此造成的损失最终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即保险公司不应替代无证驾驶人承担责任。无证驾驶所导致的事故损失由致害人承担,可起到惩罚无证驾驶者、警示他人之效,从而减少无证驾车的发生。反之,将放任无证驾车的行为,进而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势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平原则。为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已经垫付给死者家属的58128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莫某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平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

三、评析

本案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如何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伤亡是否应当赔偿,没有规定。中国保监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监制并经其审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制定主体并非保险公司,而是中国保监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监制并经其审批的强制性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制定审批权实质上由中国保监会行使,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不能等同与他普通的格式条款,当其理解发生分歧时,不得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

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条文立法本意来看,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无证驾驶人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还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故本案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除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符合法律及法理精神。

来源:平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