述评陈志远诉梁其镇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临桂县人民法院 徐素珍 13667861364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2011)民字第67号。
二审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上字第202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志远
委托代理人: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诉人):梁其镇
被告:梁坚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国斌;审判员:唐良保、杨华。
二审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宏斌;审判员:唐勇、关玉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梁其镇邀请陈志远合伙到新疆开采滑矿石,2008年4月3日,原告投资23万元人民币与二被告父子合伙采矿,并约定矿山一切事务由二被告管理,陈志远不参与管理任何事务。2009年6月,原告陈志远与二被告商量,决定停止投资,解散合伙,经双方核对账目,二被告父子欠原告陈志远15万元。2010年11月7日,梁坚付了5000元给原告,写下了145000元欠条交原告手执。2010年11月8日梁其镇又付了20000元给原告,并写下了125000元欠条,说好过几天付,但当原告按约定时间向被告梁其镇讨要欠款时,被告以无钱为借口拒绝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1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陈志远举证如下:2010年11月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其镇欠原告125000元的事实。
2、被告辩称
原告所称的被告和原告合伙及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唯一一份证据中的债权人不是陈志远,而是“阵光远”,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临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梁其镇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XX远壹拾壹万伍仟元(125000元)。欠款人 梁其镇。10日内还清。10年11月8日”。上述欠条中的远字前面两个字字迹潦草,既与“阵光”两字相似,也与“陈志”两字相似,无法判断。但欠条现为原告陈志远持有。2010年11月23日原告陈志远以被告梁其镇未按欠条约定还款为由要求被告梁其镇、梁坚付清欠款125000元。被告梁其镇认为“欠条”虽是其出具的,但是“欠条”上书写的债权人名字是“阵光远”而不是原告陈志远。对此主张,被告梁其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指认所谓的“阵光远”是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谓“阵光远”就是原告陈志远这一事实给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10年11月8日欠条一份,“今欠到XX远壹拾壹万伍仟元(125000元)。欠款人 梁其镇。10日内还清。10年11月8日”,此“欠条”由原告持有并提供,证明被告梁其镇欠原告陈志远125000元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临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陈志远向法庭提供了自己持有的被告梁其镇出具的欠条,且欠条中债权人就是原告本人陈志远。被告梁其镇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欠条上的债权人是原告陈志远,而是“阵光远”,对此主张被告梁其镇未能提出反证,也未能指认“阵光远”究竟是何人,且欠条现为原告陈志远持有。因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谓的“阵光远”就是原告陈志远这一事实给予确认。故被告梁其镇欠原告125000元有被告梁其镇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其镇支付欠款125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陈志远与被告梁坚是什么法律关系,原告陈志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从被告梁其镇写的欠条上亦无法推断,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坚承担支付欠款125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推断,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临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梁其镇偿还欠款125000元给原告陈志远;
二、驳回原告陈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梁其镇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
(一)被上诉人依法不具有原告的主张资格。因为,被上诉人与本案的《欠条》内有直接的厉害关系。《欠条》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欠的是“阵光远”的钱,而不是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不是欠条上的债权人,因此与本案的《欠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原判认定“欠条”中远字前面两个字迹潦草,既与阵光远两字相似,也与陈志远形似,无法判断”,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欠条》中“阵光远”三个字的字迹写的并不潦草,而是写得清清楚楚。上诉人要是给被上诉人写欠条,无论如何都不是会把“陈志远”写成“阵光远”。请问:把阵光远的钱判给了被上诉人,阵光远有朝一日来要钱,上诉人该怎么办?!
(三)原判认定以被上诉人持有欠条和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为由确认欠条上的“阵光远”就是被上诉人“陈志远”,这是认定事实严重不公。①稍有点生活经验的人都知道,欠条不是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而是写给“阵光远”的,请问:欠条写别人的姓名,被上诉人会要吗?会不提出异议吗?上诉人欠他什么钱?他的证据优势又在哪里?②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提供了一份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证据,那就是临桂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出具的被上诉人的户籍登记情况。原判竟然在藏匿了上诉人提供的书证之后认定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其偏袒被上诉人是可想而知!③认定上诉人“未能指认阵光远究竟是何人”,这是冤枉上诉人的。上诉人专门按一审主办法官的要求到法院说明了阵光远的情况和给阵光远写欠条的原因,怎么能够不顾事实认定上诉人“未能指认阵光远究竟是何人”呢?④原判分配举证责任严重不公。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是“阵光远”,不是欠条上的债权人,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凭什么还要上诉人举证证明“阵光远”的祖宗十八代呢?被上诉人主张他就是“阵光远”,那应该由他举证证明才对啊!总之,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欠,上诉人欠的是阵光远的欠钱;欠条也不是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而是写给阵光远的。被上诉人不是欠条上的债权人,被上诉人无权索取。原判根据所谓的优势证据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25000元是违法的,也是不公正的。为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未上诉人做主,判决撤销临桂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1)临民初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还退休老人的公道。
被上诉人辩称
欠条是上诉人亲笔所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伙开矿后,经双方结算而产生的,被上诉人是合法持有欠条的,欠条中的债权人即是被上诉人陈志远。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梁其镇与被上诉人陈志远、一审被告梁坚讼争之债务纠纷一案中,“欠条”中的债权人即为被上诉人陈志远,而非“阵光远”,上诉人梁其镇对其上诉之理由和请求,并不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认可和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800元(上诉人已预交),全部有上诉人梁其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案由
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我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之所以以梁其镇和梁坚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是基于其认为自己与被告父子的个人合伙关系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关于退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有约定,原则上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首先,原告陈志远在被告梁其镇与梁坚对其陈述的合伙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证据,如书面合伙协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证明或者有足够证人证言证实的口头合伙协议,以证实三者的个人合伙协议成立;其次,原告陈志远提供的唯一证据—欠条,仅能证实其与被告梁其镇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从欠条上无法判断其与被告梁坚的法律关系。所以,临桂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2、“优势证据”原则
优势证据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大陆法系又称高度盖然性原则,英美法系又称盖然性占优势原则,指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法官根据优势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上述二条款规定正体现了优势证据原则的法律适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条”中的债权人是原告陈志远,还是“阵光远”。临桂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的第七十二条规定,认定了债权人是原告陈志远的法律事实。借用被告梁其镇上诉词中一句“欠条上写别人的名字,被上诉人会要吗”,以及“欠条”原价由原告持有的事实,在结合原告和被告对于“欠条”产生的前因后果的解释,而被告证实苍白无力的辩解,使住审判官内心确信了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就是“欠条”中债权人是原告的可能性大,即此“欠条”是由被告梁其镇出具给原告陈志远的。
对于优势证据原则运用,我们应该注意两点:
① 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一种有效且日趋重要的一种方式,实行“不告不理”的诉讼制度,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方式,而普通公民调查取证的能力不强,以及民事案件经济赔偿的责任方式,注定了其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不可能排除所有合理怀疑,也不可能久拖不决,在“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下,优势证据原则应运而生。
②优势证据原则也有其弊端,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大,尤其在双方证据优势比是很明显的情况下,享有完全的判断、确认证据证明力的自由,因此,法律上对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有条件的限制,比如证据优势不很明显的情况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提高法官的发学理论功底和经验要求等。
3、举证意识与证据意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之间生产、经营、消费的活动日益增多,经济往来增多,如本案中原告陈志远所称的和被告梁其镇、梁坚的个人合伙,以及证据“欠条”证实的民间借贷纠纷等等,虽然“欠条”只是小小的一张纸,但是却记载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一份协议书,一份合同书,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欠条”也就成为证明事实的关键证据。
民事诉讼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即主张某事实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双方)为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交用以证明的相关证据。实践中,多是原告提出事实及诉讼主张,因此在一般的情况下多由原告为其主张举证,但并不排除被告方为自己的事实主张或反诉主张举证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梁其镇认为原判分配举证责任严重不公,认为上自己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是“阵光远”,不是欠条上的债权人,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这是不正确的,其专门按一审主办法官的要求到法院说明了阵光远的情况和给阵光远写欠条的原因只是对原告主张的一种辩解,并未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发生了纠纷,就必须依照法律的强行规定,这样做的结果可能与当事人当初的诉讼请求背道而驰,本案中原告陈志远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梁其镇和梁坚共同偿还欠款,但是由于原告只能提供证实与被告梁其镇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所以部分被驳回。因此,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有证据意识,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只有提供优势的证据,足够证据,才可以赢得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