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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受伤 按过错比例担责

作者:黄筱凤 雷娜  发布时间:2012-11-05 14:54:28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27日,经营个体石材买卖生意的被告曾某叫原告等三人装运石材。原告一人在车上接石板,并将石板竖立垒放在车厢两侧,另二人在车下搬石板。整个装卸过程系按照往常装车的惯例进行,原、被告均没有对整个装卸过程做任何安全措施。原告在车厢垒石板的过程中,因车厢左侧石板翻倒,造成原告双腿及足部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11月28日转至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2012年3月15日出院。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鉴定唐某因人身损害受伤残右足足弓破坏属Ⅹ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3%构成Ⅹ级伤残。被告为原告支出了医药费36443.67元,同时另给付了原告生活费、复查费、鉴定费合计5700元。被告曾某应诉后辩称,原告是在桂林市各大石材市场、仓库及门市专门从事石材装卸业务的自由装卸技工,不属于任何公司或个人管理、支配,有石材装卸业务时原告及其他工人会自行安排人员数量,分工协作,必要时自带装卸工具,自行安排期间的作息,独立完成装卸义务。原告的诉请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

被告曾某赔偿原告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7415.51元。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具有一次性、劳动关系持续时间短、双方地位平等等特点。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次性的搬运劳动服务,被告按约支付原告报酬。故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在提供劳务服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其装车垒放石板的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操作,并及时发现到两侧石板的异常,存在疏忽的过错,而被告未能为装卸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同样存在过错。法院酌情判定原、被告之间的过错比例为4: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已经为原告负担了医疗费及给付原告生活费、复查费、鉴定费,原告应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40%,该款应从被告应赔偿原告款中扣除。

来源:秀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