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数据的收集与整理
作为一种实证的方法,统计分析无论是对于深化认识还是促进行动都大有裨益。通过统计分析,也就是说,通过对数据的收集、整理与分析,能使情况得到更直观的反映与呈现,能使问题得到更深刻的揭露与聚焦,并进而使我们能有的放矢,切合实际地解决问题。统计分析确实一种高效的办法,然而,正如同所有的高效精密的机器一样,它也是脆弱与敏感的,差之毫厘,即会谬以千里。因此,统计分析应当循序渐进,避免在任何环节上出现错误与纰漏。作为统计分析基础的统计,更应杜绝错漏,否则,得出的结论就极可能是“毒树之果”,有害而无益。一个有效的统计,应该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统计的数据是真实无误的(2)统计的数据需具备统计学意义,符合大数原则(3)统计的数据应经过适当加工,分门别类,以便观察与比较。
有鉴于此,笔者在试图对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时,第一步所做的,就是严格依照上述的三个条件对相关的司法数据进行统计:
首先,为了保证所获取的数据是真实的,笔者在调取了司法统计数据后亲自查阅了相关案件的卷宗,并向相关案件的主办法官求证,以此来核查统计数据的准确性。经核查,本院的司法统计数据与案件的实际情况大体上是相符的,对于存在的细微偏差,笔者依照自己的核查结果,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正。因此,本文以下所采用的数据,应该都是真实无误的。
其次,为了使数据具有统计学意义,笔者调取了本院四年的司法统计数据,即2008至2011四年的司法统计数据。此外,为证明本院司法统计数据所反映的情况具有普遍规律性,笔者还搜集一些兄弟法院的统计数据,用以印证本文的分析结果。
最后,由于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下简称刑附民案件)的执行情况,笔者将刑附民案件执行情况的统计数据从全院的司法统计数据中抽离了出来,并且,为了方便讨论与分析,将这些抽离出来的数据进行了重组与整合。至于具体的统计情况,参见以下引用的表格。
二、刑附民执行案件的现状分析
刑附民执行案件,一直以来都是法院执行工作的难点,当下,它已成为阻碍法院执行工作进一步向前推进的重要瓶颈,其现状实在不容乐观:
(一)执结率低。如表一所示,2008年至2011年期间,本院各年受理的刑附执行案件的数量分别是9件、8件、8件、4件,但是每年实际执结的案件数量却分别只有3件、3件、2件、1件,实际执结率分别为33.3%、37.5%、25%、50%。这四年里,本院总共受理刑附民执行案件29件,实际执结10件,实际执结率仅为34.5%。不难看出,除了2011年的实际结率达到了50%——这50%的实际执结率也并不具有多大统计学意义,因为2011年受理的刑附民案件明显偏少,数据的偶然性很大——以外,其他年份的实际执结率均在30%左右徘徊,且四年的总执结率也为30%多,因此笔者认为,30%左右的实际执结率比较能真实地反映本院刑附民案件的执结情况。与其他案件60%多的实际执结率相比,刑附民执行案件的执结率的明显是偏低的。在面对100%的刑附民执行案件结案率时,我们一定不能为表象所迷惑,因为,尽管所有的刑附民执行案件的均得到了结案,但是有65.5%的结案案件(参见表二),也就是说绝大部分的结案案件,是通过终结本次程序的方式来结案的,而这样的结案方式,无论是对于申请人利益的实现还是对社会纠纷的化解,都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隐藏于刑附民执行案件高结案率下的,是我们所无法回避的、冷冰冰的低执结率。
表一、案件总体情况统计
项目 |
2008年 |
2010年 |
2011年 |
刑附民执行案件收案总数 |
9 |
8 |
4 |
申请执行标的总数(单位:万元) |
120.83 |
33.48 |
8.22 |
执结案件数 |
3 |
3 |
1 |
实际执行标的总数(单位:万元) |
26.77 |
1.7 |
1.91 |
表二、结案方式统计
已结总数(件) |
29 |
|
在法定期限内(6个月)执结的案件数 |
4 |
|
结案方式 |
件数 |
所占比例 |
终结 |
0 |
0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
19 |
65.50% |
执结 |
10 |
34.5% |
(二)标的实际执行到位率低。2008年至2011年,在本院受理的刑附民执行案中,各年的申请执行标的总数依次分别为120.83万、45.33万、33.48万、8.22万,各年的实际执行标的总数依次分别只有26.77万、6.49万、1.91万,各年的标的实际执行到位率仅依次分别为22.15%、14%、5%、23%。与已经很低的实际执结率相比,刑附民执行案件标的实际执行到位率更加不堪入目。刑附民执行案件的实际执结率与标的实际执行到位率之间的这种出人意料的巨大的差距,向我们揭示了一个为实际执结率所遮蔽的问题,那就是,在实际执结的案件中,多数为申请执行标的小的案件,在未得到实际执结的案件中,多数为申请执行标的大的案件。正如同一般的侵权案件那样,在刑附民案件中,申请执行标的的数额越大,意味着权利人的所受到的损害越大、权利人对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的需求越强烈,也还意味着被执行人即刑事被告人的罪过越大、当事人双方的矛盾纠纷越强烈。申请执行标的数额大的刑附民执行案件没有得到实际执结,也就因此意味着受到严重损害的、急需获得救济的权利人没有得到有效的救济,也就因此意味着刑事被告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双方间的矛盾没有得到充分的化解。
(三)执结时间长,超期未结现象严重。法谚谓“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正义不仅要来,而且要来的及时。然而,在刑附民案件的执行中,正义往往是来得比较晚的。姑且不论那些至今仍得到实际执结的案件,就连在这些已获执结的案件中,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的,也是少数。如表二所示,在实际执结的10件案件中,只有4件是在法定期限内(6个月)内执结的,其余的6件在执结时均已超期。
三、改进刑附民案件执行工作的必要性
面对这样的一个局面,要有效地改进刑附民执行案件的状况,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然而,不管难度有多大,基于以下的几个理由,我们都不能放弃对改进刑附案执行案件状况的探索与努力:
(一)刑附民执行案件深关申请人利益的维护。刑附民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可能是被害人本身,也可能是被害人的近亲属,然而无论是受害人本身还是被害人的近亲属,申请人都有被救济的需要。刑附民案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对于我们来说,可能只是意味着较低的实际执结率和较低的标的实际执行到位率,然而,对于刑附民执行案件的申请人来说,那却可能意味着生活来源的无从着落。一件对我们来说极其普通的案件,对申请人来说就有可能是一生的希望所在,因此,每一个刑附民案件都应该得到执行。当然,要想使每一个刑附民案件均得到执行,是不现实的,但是,以之为目标并逐步有效的改进刑附民案件的执行工作,却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刑附民案件的执行关乎法院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的树立与巩固。一以贯之的确定性是公信力与权威的前提与基础。法院要想获得高度的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就必须将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以贯之下去,这样的“一以贯之”包括尊重裁判的确定力、维护裁判的既判力等等,而在这其中,实现裁判的执行力无疑是最重要的,因为,只有实现裁判的执行力,裁判所欲改变或形成的社会状态才有可能实现。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笔者却想说,裁判必须被执行,否则将形同虚设。而裁判的虚设必然会伤害法院的公信力与权威。刑事附带民事裁判,往往会比一般民事裁判受到更多的社会关注,其执行力的无法实现也就因此会对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造成更大的伤害,事实上,由于当下刑附民案件的“空判”现象严重,在社会甚至出现了低价转让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的现象。为重塑司法公信与司法权威,改进刑附民案件的执行状况迫在眉睫。
(三)刑附民案件的执行状况还关系到刑事纠纷的化解。“诉讼首先必须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1],未能化解纠纷的诉讼是没有意义的,而纠纷的彻底化解,又有赖于裁判的实际执行。刑附民案件,所要化解的纠纷有两种:一是由国家所代表的社会大众与刑事被告人之间的刑事纠纷,二是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之间的附带民事纠纷。要彻底化解刑事纠纷,上述两种纠纷就都必须被化解。因此,刑罚的执行并不就已意味着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民事损害赔偿也必须得到执行。民事损害赔偿得不到执行,不仅会使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间的民事纠纷得不到充分有效化解,还会引发新的刑事犯罪,威胁社会稳定,因为,没有获得实际赔偿的被害人一方很有可能会向被告人一方采取报复行为。拉德布鲁赫说“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实施报复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2],代表国家承担这一责任的法院,自然有义务改进刑附民案件的执行状况,以实现矛盾的彻底化解,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四、刑附民案件执行难现状的原因分析
原因分析既是现状分析的深入,也是提出解决之道的前提,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因此,行文至此,有必要对刑附民案件执行难进行初步的原因分析。据笔者考查,造成刑附民案件执行难得原因有以下几点,试阐述如下:
(一)被执行人方面的原因
刑附民案件的被执行人,是执行行为直接指向的主体对象,其在财产、人身等方面的不利状况难免会给刑附民案件的执行造成很大的困难。具体说来,这些不利的状况有以下几点:
1、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差,不具备经济赔偿能力。刑附民案件通常发生在故意伤害、抢劫、寻衅滋事、交通肇事等案件中(参见表四),在这些案件中,被执行人往往是农民、无固定收入者等低收入者或无业人士(参见表五),经济能力薄弱;而另一方面,由于遭受巨大的损失,这些案件的附带民事原告人往往又会提出数额较高的赔偿要求。当低收入遭遇高赔偿,执行难也就在所难免了。
表四、案由统计
案由 |
件数 |
标的(万元) |
故意伤害 |
14(其中1件为故意伤害 抢劫) |
71.26 |
故意杀人 |
1 |
18.48 |
抢劫 |
4(其中1件为故意伤害 抢劫) |
21.72 |
其他 |
交通肇事10件,标的91万。寻衅滋事1件,标的5.8万。 |
表五、被执行人情况统计
被执行人情况 |
件数 |
占全部案件比例 |
年龄在16周岁以下的案件 |
0 |
0 |
户籍为农村的案件 |
21 |
72.40% |
无固定收入 |
15 |
51% |
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
1 |
3.40% |
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
10 |
34.4% |
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没有缓刑的案件 |
12 |
41% |
受教育情况 |
小学以下学历10,初中学历12,高中学历6,大专以上学历1 |
2、在刑附民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通常就是犯罪人,这些犯罪人往往会被判处有期徒刑,甚至被判处死刑,失去继续创造可供执行财富的能力。如表五所示,本院在2008至2011年四年间受理的29件刑附民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没有没有缓刑的有23件,将近占全部案件的80%。如上所述,这些被执行人本来就是没有什么经济赔偿能力的,现又因服刑而丧失了创造财富的能力,刑附民案件的执行因此必然是难上加难。
3.被执行人的受教育水平低,法制观念、责任观念薄弱。在刑附民案件中,被执行人的学历水平往往在高中以下,且以小学、初中学历为主(参见表五),由于没有接受高水平的教育与学习,被执行人的思想观念往往是落后与顽固的,全然没有现代公民所应具有的法制观念与责任意识。笔者在翻阅相关的刑附民执行案件案卷的过程中,经常会在执行笔录中看到被执行人提出这样一个拒赔理由,那就是“都坐过牢了,还赔什么钱?”。这样的理由显然与现代法律原则相背相离,然而,很多被执行人却对此深信不疑,并在这样一种落后观念的支配下,或公然抗拒执行或通过转移、隐匿财产规避执行,人为地给刑附民案件的执行制造障碍。
(二)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模式存在缺陷
据学者考查,存在着三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模式,分别是“先刑后民”模式、“刑民分离”模式和“先民后刑”模式。[3]我国当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采用的是“先刑后民”的程序模式,这样的程序模式,由于存在以下的几种缺陷,十分不利于刑附民案件执行工作的开展:
1、不便于诉讼保全措施的采取。在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诉讼法只赋予了法院以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权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并无权力采取这样的保全措施。然而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路却决定了在刑事诉讼进入审判阶段之前,要经过一个时间较长的由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所构成的“前审判阶段”,在这样的一个时间段里,不仅法院无法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被害人一方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也毫无意义,于是在这里就出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真空”,“结果就造成了被告人近亲属经常从容地转移或隐匿财产,这就使得法院在审判阶段采取的保全措施乃至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利本身都失去了意义”[4]。也因此,现实中,在刑附民案件中非常少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参见表六),少数几个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也主要集中交通肇事案件中。
表六、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数量统计
年份 |
2008年 |
2009年 |
2010年 |
2011年 |
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数量 |
1 |
1 |
0 |
0 |
2、缺乏先予执行的保障措施。现行的刑诉诉讼法律制度并没有明确赋予法院采取先予执行的权力,而由于坚持“先刑后民”的理念,法官也不敢贸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上关于先予执行的相关规定——尽管这样的参照适用为法律所允许,这就导致在刑事诉讼被告人或其亲属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时法院不能及时采取先予执行手段,以使急需获得赔偿的被害人一方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相反,被害人一方只能被动等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就会使被害人一方及执行工作的开展陷入极其被动不利的局面。
3.不利于调动被告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按照“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法院先确定被告人地定罪与量刑问题,然后再审理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先定罪量刑再审理附带民事赔偿,不仅会降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可能性,也还会打压被告履行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积极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既不会因赔偿而在量刑方面得到实惠,也不会因拒绝履行而在量刑方面受到惩罚”[5]。
五、刑附民案件执行难的解决之道
(一)建立与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现代社会是一个危机四伏,充满损害的风险社会。人们处在一个充满各种危害的生活环境或社会结构之中。”[6]在这样的一个风险社会中,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责任,就不能再完全地固守个人责任主义,而是需要将责任社会化,通过社会来分摊和消化损害,并使处境恶劣的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笔者认为,刑事侵权责任,就是这样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因为在刑事侵权中,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往往会因社会利益最大化的需要(为抑制犯罪,对犯罪人苛以刑罚,实现社会的安宁)而落空(赔偿因犯罪人服刑而无从落实),对于被害人一方因此失去的利益,作为受益者的社会及其成员自然有义务向被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就是一种可行的救助方式。然而,这样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在现实中却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运用。(参见表六)导致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运用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以下这两大方面:一是刑事被害人基金的资金储备不足,二是缺乏细致、明确地操作规范。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必须针对上述的两方面问题,进行性有针对性、大胆的探索。至于具体的完善建议,由于篇幅所限,这里不加以具体展开了。
表七、刑事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统计
年份 |
2008年 |
2009年 |
2010年 |
2011年 |
使用次数 |
0 |
0 |
0 |
0 |
(二)改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模式。如上所述,当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模式存在着一些缺陷,我们必须通过设计制度弥补这些缺陷,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模式进行改进。具体来说,需要做一下几点的完善:1、完善财产保全制度与先予执行制度,在对这两项制度进行完善时,要充分吸收民事诉讼法对相关制度的规定,并大胆适用。当然,在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吸收时,不能生搬硬套,要加以必要的变通与改变,如“鉴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启动需待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完结,被害人无法自主掌握,故对被害人申请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低九十三条第三款有关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解除财产保全的规定”[7]。2、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已经明确规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宽幅度,这对促使被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重要作用”[8],法院在刑事附带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将刑事与民事案件的处理统一起来,并合理利用刑事和解制度,激励刑事被告人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三)改革、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刑罚的执行,是影响附带民事赔偿执行的重要因素,表面上看,这二者还是互相排斥、互相冲突的。然而,笔者认为,通过对刑罚执行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与完善,完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刑罚执行与民事赔偿执行的统一与协调。具体说来,需要改革与完善的地方有以下几点:1、改革徒刑执行制度,实行有偿劳改制度。在我国,在对犯罪人执行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时,凡是有劳动能力的犯罪人,都必须参加劳动,接受教育与改造。“因此,我国的徒刑不同于西方一些国家刑法中单纯剥夺犯罪人自由的监禁刑”[9]。加之在当前的法律制度下,犯罪人在劳动改造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是无偿的,徒刑的执行机关即监狱并不会向参加劳动的犯罪人发放工资。于是西方的一些法学家与人权组织便站在他们的立场与观念上对我国的劳动改造制度提出了了批评。应该说,劳动改造制度是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的,因此,纵然受到批评,我们也仍需继续坚持这项制度。只是必须对这项制度加以必要的改革,将无偿劳动改为有偿劳改,以应对越来越严重的刑附民案件执行难的形势。有偿劳改,一方面可以使犯罪人得到改造与教育,掌握一定的生产技能,服完刑后能否自力更生,一方面还可以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能够得到落实。2、完善缓刑的禁止令制度与考察制度。法院在对禁制令进行确定和对犯罪人在缓刑期间的表现进行考察时,应该把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履行纳入考量范围,通过将缓刑执行与附带民事赔偿的履行关联起来,给被执行人形成压力,迫使其迅速、有效地履行赔偿义务、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
(四)深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一方面要提高刑附民案件被执行人的法制观念与责任意识,使被执行人接受并信服法院的附带民事判决,借以增强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的主动性,减少执行的思想阻碍;一方面也要提高社会大众的责任意识与感恩意识,使大众意识到自己的幸福在一定程度上的确是建立在被害人一方的痛苦之上,并进而形成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乐善好施的良好习惯,以充分发挥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作用,实现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
参考文献:
[1] 易延友. 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5
[2][德]拉德布鲁赫. 法学导论[M],第九十六页
[3]对于这三种模式的具体论述,参见陈瑞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种模式》
[4]陈瑞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种模式[C]
[5]陈瑞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种模式[C]
[6]参见王泽鉴,《危险社会也损害赔偿法》,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2)
[7]郭盛元.寻找理想与现实的结合点[J],《中国审判》杂志,2012(10),第87页
[8]郭盛元.寻找理想与现实的结合点[J],《中国审判》杂志,2012(10),第87页
[9]张明楷. 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