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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权

作者:张磊  发布时间:2012-11-14 10:18:57 打印 字号: | |

 

摘 要本文主要是探讨刑事案件中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问题。从它的历史渊源、法律依据、种类和性质、必要性方面进行了阐述,进而对我国刑事案件审判监督权存在的问题提供了一些完善意见。

关键词审判监督权; 种类性质; 必要性;完善

 

著名的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看,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三权分立可谓权力制衡的典型,在我国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即检察机关则更具有中国特色。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内容众多但在实践中主要是一种诉讼法律监督,它又可以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判决、裁定执行监督等。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对审判监督的重要性,而我国比较成熟的主要是刑事审判案件的监督,所以本文主要是探讨刑事案件中的审判监督权问题。

一、历史渊源

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自古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很多人可能认为古代的御史制就是古代的检察制度,但是它只是君王对下属的一种检察,它的理念目的与现代检察权的理念完全相悖,所以说御史制度在本质上与检察制度不同。

直到1906年清政府仿效大陆法系创立检察制度,规定在大理院的审判厅下设各级检察局,负责提起公诉和监视判决的正当执行,这才算得上是中国现在意义上的检察制度的确立。

“监”在我国古汉语中指临、皿,即居高临下往盛满了水的器皿里看的意思;而“督”是指叔、目,即将看到之物拾起来之意。现代意义上的检察监督理论主要是由列宁提出来的,新中国成立初期,检察监督权有过重大的贡献,但十年动乱期间遭破坏,直到1978年才重新确立起来。

二、刑事案件中的审判监督权的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权除了历史的依据之外,还有强大而坚实的法律依据。《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第5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诉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136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情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1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不服人民法院一审未生效裁判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刑诉第187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三、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权的种类和性质 

从以上法律依据我们也可以归纳出来,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权主要分为公诉权和审判监督权。

公诉权主要是指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不起诉,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从而构成了完整的公诉制度体系。公诉权之所以说是刑事审判监督权的一部分,是因为一方面它将罪犯绳之以法,另一方面通过前面一系列活动监督侦查活动、审查侦查结果,从而实现限定审判范围的目的。可以说公诉是手段,监督才是最终的目的,只有无诉的监督,没有无监督的公诉抗诉之所以也可以作为公诉的一部分,因为检察机关发现一审法院为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时,可以通过行使抗诉权启动二审程序,也可以在发现法院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时,提起控诉启动再审程序。所以刑事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一种诉讼行为,可以说是公诉行为的延伸。     

刑事审判监督权则是指人们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否准确,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确保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活动,包括程序的监督和实体的监督。主要是对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察权的司法性质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答案。对于英美国家来说,大体上是属于行政分支的有机组成部分。前者检察机构首脑是由首相直接提名和任命,后者是由总统直接提名和任命的。英美检察机构在功能上也大体是单纯的刑事起诉机构这种权力,它实质上属于行政权力。而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与德国,在机构设置上具有“审检合署”的特征,即外观上是设于各级法院内部,实际上又是与法院分离管理,主要是把握着对案件的侦查、起诉活动的最终决定权,所以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机构的意味,它与法官被法国人形象地为“站着的司法官”和“坐着的司法官”[1]

我国实行的是“一府两院”体制,检察机关是一种与法院相并列的司法机关。它在行使案件中所行使的公诉权主要是公安机关侦查权或者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活动的逻辑延续和法庭审判的必要准备,所以笔者认为它主要具有司法性质;而刑事审判监督权则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法律监督者对于整个法庭审判过程进行监督,所以笔者认为它更具有行政性质。

四、刑事案件审判监督权的必要性                 

(一)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的需要

依法治国是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最基本的要求,我国政治制衡机制与依法治国理念都要求建立一个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来监督政府权力,正如前面培根所说审判的不公正会把整个司法水源给破坏掉,所以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显得尤为重要。正如学者所说:“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如果不能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性,那么权利救济的目的就很难实现遭到破坏的社会秩序也就很难以恢复,那么何谈依法治国,何谈和谐社会?

(二)权利制约的需要

我国现今的法官制度还不够完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再加上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官官相互,以权谋私,以钱换刑的情况屡禁不止。美国前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沃伦.伯格说过:“一个具有终审权和对其判决不容讨论的法庭比任何别的机构需要更细致监督的监督,不容讨论的权威最容易导致自我放纵,最难做到不带偏见的自我分析。”[2]

(三)实践证明的需要

检察机关通过公诉权的行使对案件进入法院审理的范围、种类等进行了有效地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权中抗诉权的行使则更有利于发现法院的违法行为与错误裁判。例如北京市2004年审结公诉案件18869,检察机关提出抗诉64,抗诉率为3.39%,其中被改判的为7件;2006年共审结案件15652件,抗诉44件,抗诉率2.81%;被改判为9件;而纵观全国:2005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受理各级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10107 件,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2677件,改判率为26.4%;2007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各级检察机关对各类判决提出抗诉的案件67853件,改判16597件,改判率为24.4%;2008全国各级法院去年共审结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提起的再审抗诉案件9604件,改判2273件,改判率为23.6%。[3]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检察机关在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方面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五、刑事案件审判监督权存在的问题

(一)双重职能的矛盾性

正如前文所述,检察机关既具有司法性质的公诉权,又具有行政性质的审判监督权。这样集刑事追诉与审判监督为一体的检察机关很难保证公正的审判所需要的中立性与超然性。公诉权实质上是侦查活动的逻辑延续和法庭审理的必要准备,这就难免其与公安机关一样具有一种追求“胜诉”的内在目的。而审判监督权要求检察机关保持清醒的头脑与中立的态度维护审判的公平公正。从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两种职能的矛盾所在,这也是与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一方面它承担着刑事追诉,将被告人绳之以法的职责,另一方面它又承担着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职责,这也构成了我国刑诉制度上的“神话”。

(二)司法权威的挑战性

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主要是控-辩-审的模式,这三者成等腰三角形的情况下才能保证一个公平公正的审判,因为这时法院可以保持其中立性与司法独立。但是由于审判监督权的存在,那么它就会以 “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而自居,认为自己比法院、辩护方都要高人一等,导致控辩双方的不平等,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它可以毫无止境地提起控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提出更改意见,从而使得法院的司法裁判的终结性受到极大的挑战,令司法权威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胁。

(三)立法的滞后性

对于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法律有很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要依法行事即可,可是关于审判监督权,法律都是寥寥无几。检察建议和纠正意见应该针对什么行为提出来?什么情况下要书面纠正?什么情况下可以口头纠正?什么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列席同级审判委员会?如果人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不予采纳或不予执行应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无法从现实的法律中找到答案,从而使得刑事审判监督权在某些程度上形同虚设。

、刑事案件审判监督权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

进一步完善立法,确保检察监督权的合理力度。司法监督权的合理力度应该是使其可以及时有效地控制被监督权力, 做到有错必纠、 有错早纠、 有错会纠、 有错能纠。为达到这一目的,应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以下三项权能: 一是处分权,即赋予检察机关有权对违反及阻止法律监督的行为, 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力。 二是建议处分权,即赋予检察机关有针对被监督者的违法行为, 向其主管机关或上级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三是罢免建议权,即规定检察机关有权针对被监督机关干扰检察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向人大提出建议罢免其直接领导人、责任人的职务。这可作为检察监督的最终方式。[4]

(二)增设专门监督机构

在整个检察机构体系中增设专门的监督机构,从而使这一部分人与刑事案件中进行侦查、追诉的人员进行分流,让其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而是垂直受命于最高检察院。不同的记效与奖励机制,不同的管理体制与工作任务,从而保证刑事追诉与审判监督的分离,保证司法审判的公证公平。

(三)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陈瑞华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形象地称为:“流水作业式模式”结构。公安、检察和法院都充当“操作员”,通过前后接力,相互配合和相互补充的活动,共同致力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有学者将其进行这样的比喻: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院是送饭的,人民法院是吃饭的。检察机关点的是什么菜,法院就会吃什么,对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违法问题很难起到监督的作用,甚至有时还予以包庇、放任。只要法律事实正确即可,遇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也不会直接宣布被告无罪,当庭释放,而是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所以要从根本上保证司法的权威,一方面要加强法官自身的素质,另一方面要构建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模式,其中要坚持的最重要的两个理论就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与控审分离原则。

 

参考文献

 

[1] John Hatchard and others,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the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PP.62-64.

[2] 鲍勃.伍德沃德等:美国最高法院内幕[M].广西:广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6页.

[3] 参见2005年—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4] 全 莉:检察监督权的若干思考[J]. 桂海论丛: 2002年6月 第 18卷第3期第97页.

来源:临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