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 叠彩法院在办案中始终坚持以人为本,通过扎实工作,细致有效的化解矛盾,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利用各种积极因素,促使当事人握手言和,案结事了。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诉讼调解在实践中出现种种问题。叠彩法院对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进行了分析。
存在的问题:一是诉讼调解出现违背自愿原则、强制调解的情形。由于审理案件的法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调解法官,也是审判法官。一方面他引导双方就解决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或向双方提示解决争议的方案,从而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他又可以不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加上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案件数量又急剧增多,法院处理案件的力量相对不足,地方法院难以摆脱如地方政府等外在势力的潜在制约因素,以及法院的人事制度中以调解结案率的高低作为考量法官工作成果的标准等各种因素,导致调解自愿原则被大打折扣,其结果是难以真正贯彻落实。二是程序不完善,调解活动和调解行为缺乏约束。由于对调解过程中的许多程序性问题,如调解适用范围、调解期限、调解阶段、调解地点、调解方式等都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调解过程无“法”可依、无章可循。法官的调解活动和当事人的调解行为缺乏约束,调解过程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和无序的现象。三是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反悔。这样, 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也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四是诉讼调解明显存在效率性问题。由于调解侧重于说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平息纷争。为此,法官需要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等问题向当事人作详细的解释,并且要辅之以大量的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在这长时间或多次的说服教育过程中,法官的精力被大量地重复耗费,诉讼时间也因此而被拖延。有的案件由于多次反复调解,导致久调不决,客观上表现出办案效率不高的问题。
对于诉讼调解制度存在问题的成因,一是调解与审判界限不清,调审一体模式影响法官中立和审判效率。由于调解程序与裁判程序混同,调解活动掺杂在审判过程中,又由同一法官主持,调解与判决之间不存在任何程序上的隔断,二者之间可以自由转换,这样极易造成法官的先入为主,影响法官在争议中的客观中立,进而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一旦调解不成,所做的调解工作就变成了重复劳动,人为地延长了诉讼周期,增加了案件投入,降低了审判效率。二是物质力量对法官介入调解产生影响。许多法院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导致主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面临着错判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者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况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诱导,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三是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对调解中自愿、合法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
正是由于现行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导致在实践中调解所具有的简便、高效、经济等优势难以充分发挥,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缺乏制度化的保障,影响了当事人对调解制度的信任与调解意愿。对此,叠彩法院提出了完善诉讼调解的,制度的改革构想:
一是树立正确的民事调解意识,取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原则。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只能通过庭审确定,这是判决而不是调解的前提。调解本身就包含着当事人在事实与责任上的互谅互让,庭前调解是不可能以这一标准为基础的,这实质是把调解限制在庭审辩论之后。“调和解决”纠纷是调解的应有之意,其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既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又处分了自己在这个问题上的程序权利。因此,诉讼调解应当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发挥提供动力。二是将诉讼调解程序置于开庭审理之前,实行调审分离。诉讼调解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将该程序前置于开庭审判,即对应当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受理后先进入调解程序。在庭前准备中,集中力量进行调解,阶段性地强化调解作用。以当事人选择调解为主,同时建立庭前强制调解制度,根据案件类型和复杂程度,对案件进行分流。对婚姻家庭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劳动争议等需要保持长期稳定关系的案件,提前进行调解程序处理,调解不成的再转入审判程序。三是应对当事人的反悔权严格加以限制。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是规范诉讼调解的方式。应以“面对面调解”为调解的主要形式,辅之以“背对背调解”为补充。调解是一种“向前看”的机制,调解更侧重向前看,侧重于情,双方当事人融洽关系的维持,侧重于更有利于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坐在一起调解,更有利于“向前看”。五是因地制宜、因人制宜进行诉讼调解。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场合进行诉讼调解。(1)严肃型场合。法庭具有法律威严和镇慑性,在此调解会使当事人肃然起敬,让有理方的当事人感到踏实有靠山,令无理方的当事人感到心虚理亏,特别适合那些侵权、损害等,一方有过错而不讲理的案件;(2)亲切型场合。在庭外调解比较随意,有亲和力,能拉近法官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感情距离,特别适合那些家庭婚姻类的案件;(3)特定场合。在与案件有关联的一些特定场合调解会使当事人触景生情,消除对立情绪,便于法官调解纠纷。另一方面,选择合适的法官进行调解。如庭长、副庭长出面调解权威性比较高,社会影响力相对较大,适合疑难复杂或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案件。女法官主持调解比较亲切,工作细致,容易贴近当事人,适合那些婚姻家庭类案件。老法官主持调解经验相对丰富,威信比较高,工作认真过细,适合那些矛盾比较繁杂,当事人比较难缠的案件。年青法官主持调解比较干脆利落、主题突出、是非分明、理论性强,适合那些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对法律适用要求比较高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