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李雪辉与被告黄志婵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65号?龙小区17栋1-5-1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房屋折价款10万元,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支付4万元和2011年8月1日前支付6万元,逾期付款,该房产归女方所有,由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房屋折价款10万元”。男方实际已经在离婚协议签订前的2010年8月31日支付了4万元给女方。双方离婚后至今,也是一直由男方支付该房屋按揭贷款、水电费和垃圾处理费等。原告在2011年8月29日将剩余6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且被告也实际接收了,但被告事后宣称因原告付款逾期该房屋归其所有。此时原告才发现对协议的支付时间出现了重大误解,误认为剩余的6万元是要在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为将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也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10万元房款,现被告主张该房归其所有是显失公平的。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黄志婵(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产应归原告(反诉被告)所有,原告(反诉被告)应于2011年8月1日前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10万元房屋折价款,逾期则房屋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由被告(反诉原告)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违反了双方约定,仅付了4万元,余款6万元一直拒绝支付。后经被告(反诉原告)催促,原告(反诉被告)在已经逾期了近一个月的情况下,将6万元汇入被告(反诉原告)账户。2011年9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房款折价款1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反诉原告)已依约将房屋折价款付给了原告(反诉被告),诉争房屋应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故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位于桂林市?龙小区17栋1-5-1房屋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原告协助将上述房屋的权属办至被告名下;同时被告(反诉原告)退回原告(反诉被告)房款及银行按揭款。
【争议焦点】
1、原告2010年8月29日的付款6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被告2011年9月1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房款10万元的行为是否符合离婚协议约定?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支付6万元的时间虽然在离婚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后,但原告已经告知了被告,被告接收钱款,没有及时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原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应视为有效,不构成违约,故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房款的行为,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第二次付款的时间应在2011年8月1日前,但原告实际的付款时间是在2011年8月29日,晚于约定时间,已经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在同年9月11日将房款10万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履行了协议的约定义务,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
【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自愿、合法、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按照协议的内容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剩余的6万元房屋折价款,违反了《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次于2011年8月1日前给付剩余的6万元”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判令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65号?龙小区17栋1-5-1号房屋归原告(反诉被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已按照协议将房款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已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确认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65号?龙小区17栋1-5-1号房屋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反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给付的10 万元已由原告(反诉被告)汇入被告(反诉原告)账户,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除应再行支付房屋折价款10万元外,还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原已给付的房屋折价款10万元,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在离婚后所支付的房屋按揭贷款及该房以后的房屋贷款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