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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二审改判案件看民事再审事由新证据界定
作者:莫凤强  发布时间:2013-03-25 10:07:19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20091016,欧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邱某驾驶的在高速公路施工的多功能拖拉机由慢车道左转弯横过快速度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多功能拖拉机的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525日,欧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主以原告的身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某及雇请邱某施工的某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车辆尚未修理,其提供的定损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20101013日,原告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同年121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再次作出判决,判决雇请丘某施工的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597元,邱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邱某与自己没有劳动关系,邱某在本案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故请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邱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曾在2010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提出新证据,再次起诉,系就同一诉讼标的的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其所提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不当,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起诉的裁定。

二、争议:

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以原告第二次起诉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项(修改前为第一百七十九条)的新证据,应按再审程序进行审理,而不应该按新案件进行审理,笔者认为待商讨。

三:分析

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认定问题一直争议比较大,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和2007 年、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都极其简单,仅仅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而200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同样规定的比较简单,不易操作,但该条用了“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从“新发现”这一用词语意来分析,该条指的再审新证据应该是指原审就已经形成了的,只是没有发现而已,不包含原审庭审后才新形成的证据。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再审新证据作了列举式规定,而且不像大多数列举式的法律条款那样有兜底条款,该条列举了四种再审新证据的情形,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结合最高院出台的这两个司法解释来看,笔者认为其实最高院就再审新证据已经有了一个比较明确的界定了的。笔者认为,用一个宏观的概念来表述应该为:“原审已经存在,但因各种客观原因未能提交或者在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不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形成的证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除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作为再审新证据应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原审已形成但未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的证据;(三)原审已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据;(四)原审已提交但未质证的证据。

现在我们回头来看看上述案例,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该车尚未修理,提交的修理清单没有经过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讲该案不管是程序上还是实体处理上都是合法的。宣判后,原告对车辆的损坏委托了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了合法评估,重新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该条对鉴定结论作为再审新证据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原告在原审中已经作了鉴定或者评估,但该鉴定有错误,重新鉴定后能推翻原鉴定。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提交的定损单因不具有合法性,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第二次起诉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并不是对第一次定损单的重新鉴定,而是评估机构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完全不依赖第一次定损单的评估,故原告第二次起诉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原审庭审后才新新形成的证据。这类证据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有关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往往原告会在第一次起诉是与其他费用一起主张,但由于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也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需要多少钱,这时法院一般是不会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的,但后来原告实际到医院治疗了,费用实际产生后,往往还会就后续治疗的费用又起诉,结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这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非常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这种情况是可以重新起诉的,而不是按再审程序审理。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二审法院把该证据认定为再审新证据认为应启动再审程序有待商讨。

 

来源:平乐县人民法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