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11月份,被告人何某春欲盗窃平乐老金店(原名福锦金行),遂多次利用凌晨无人时携带千斤顶、螺丝刀、砍刀、匕首等工具挖凿金店侧面的墙壁。2012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春将金店侧面的墙壁凿穿,并携带一把砍刀、一把匕首、电筒等工具进入金店内。当被告人何某春撬开玉器玻璃柜准备盗窃时被店主发现,遂持砍刀威胁店主陈某某,被陈燕锦及其丈夫蔡某某夺下砍刀,随后赶来的公安干警当场将何某春抓获。在抢夺砍刀过程中造成受害人陈某某、蔡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蔡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春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何某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获得任何物品,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某春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并致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春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春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何某春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入户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是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转化的一般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对“户”和“入户”的界定标准,“户”应当以包括居民私人住宅、封闭的院落、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长期固定生活或者起居栖息场所为主,兼顾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去认定。“入户”则可以入户前的动机为主,兼顾入户的手段是否合法去认定。对于正在经营中的场所,即使其中可能有供家庭生活使用的设施和长期居住的人员,由于其对外界开放,行为人可不经主人允许即进入室内,尚未处于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态,不具有相对封闭性的特征,不宜认定为“户”;对于在白天营业间歇时,行为人以购物为名非法进入屋内实施抢劫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已转为家庭生活状态的,无论行为人是非法强行进入还是假借购物的名义骗开户门实施抢劫,其行为均符合“入户”的特征,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显然从本案来看,本案是属营业夜间歇业的商店,但它歇业后并不是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不具备”户”的特征。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