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二自然人原告承包的林地与被告某职能部门建设、管理的公墓相邻,2012年4月3日被告墓场内因坟主上坟时用火引发火灾,加上被告数年未对公墓场内杂草进行清理,清明时也未派人值守及进行防火宣传,导致火情迅速蔓延至原告林场,林场值守人员虽及时发现、报警且采取隔离措施,但因被告墓场内茅草高密造成林场过火面积45亩,原告自我评估林木损失50000元。经临桂县森林公安局勘查后,认定该起森林系清明节期间民众在公墓内祭祖造成的,但直接纵火者至今不明,即直接行为人无法确定。
【判决】
法院在庭审中查明,被告某职能部门系公益性公墓场地的管理部门,结合全案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扣除未明确存在损失部分,判决被告某职能部门承担40%的补充责任,即赔偿原告16400元。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该是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的责任分配的典型案例,值得研究。
一、本案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负有责任问题。
侵权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是指因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基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仍应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类案件。
一般侵权责任以过错原则分配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责任以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分配民事责任分担。本案应该应该以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为责任划分的原则。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首先应该由直接侵权人,其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原告林场失火致损的上坟者,依据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过审理及调查取证,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无法查明。其次,本案的公益性公墓是公共场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其所有人、管理人应该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某职能部门并没有尽到责任导致原告林场失火受损,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告承担的补充责任问题。
补充责任,即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而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笔者认为补充赔偿责任就相当于一种保证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第三人侵权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人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事实与行为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权利人向第三人(直接侵权人)求偿受阻。
本案经审理及调查取证,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及上坟者不明,而被告某职能部门作为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其应该尽到合理安全的管理保障义务,保障被管理的公益性公墓安全,且不威胁到附近林场的安全,但是,事实是管理者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了原告林场的各种树木受损,而原告又不能向直接侵权人请求赔偿,故,作为管理者的某职能部门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某职能部门应该对损失的多大程度承担补充责任,主要以被告的过错大小来判断。而且被告某职能部门承担的赔偿责任后,是拥有追偿权的,在查明直接侵权人的时候,是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