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陶自坤的父亲陶称友在平乐县张家镇钓鱼村委钓鱼村见受害人陶自文、陶运华在家门口倒水泥台阶而与二被害人发生争吵打斗,被告人陶自坤见其父被打后,手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陶自文、陶运华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陶自文、陶运华的损伤属轻伤。
另被告人陶自坤于1990年10月19日因犯流氓罪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3年7月16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限至2006年7月30日止。
【理论辨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观点一认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但刑法也同时也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被告人虽不属属累犯,但属有前科的重刑,故不宜适用缓刑。
观点二认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量刑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且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就可以适用。但一般情况下,前科属重刑,不适用缓刑。本案被告人属例外情况,宣告缓刑较为适宜。
笔者同意观点二,即本案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
排除条件:《刑法》第74条规定的累犯和集团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适用条件:《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一)从本案分析被告人在实施这一行为时的主、客观因素,是属人民内部矛盾。不是伤害目的明确,致他人残疾或采取暴劣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
(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在看守所改造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给自己造成了损害,使自己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不致再伤害他人,危害社会,并且也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减少了社会矛盾,解决了被害人受害后不能得到赔偿的因素。
(三)本案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引起相殴的案件,社会危害性小,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小,案发后对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也进行了赔偿,被告人的也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若适用缓刑。这样做,既体现了对行为人的从轻处罚,也体现了法律的调和性、人性化;既化解了矛盾又稳定了社会,不致使被告人及被害人之间造成长期的敌对情绪,使矛盾越来越深,也减少了潜意识的社会危害,从而为社会的发展与稳定起到较好的促进作用。
笔者认为,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被告人应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有利于实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审判】
被告人陶自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自坤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二被害人首先打了被告人的父亲,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陶自坤从侦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陶自坤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属有前科、被告人陶自坤持械故意伤害二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二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陶自坤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二被害人写出了书面意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陶自坤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陶自坤宣告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