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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水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贾亚妮  发布时间:2013-04-01 16:22:2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8月24O时许,被告人龚文发驾驶“昭平五将292’’运沙船从平乐县开往昭平,在行驶至平乐县平乐镇龙田村委谢家厂村樟树脚河段时与停在该处的被害人黄水旺的渔艇碰撞,致使在该船上睡觉的黄水旺、黄双宇落入河中,造成黄水旺死亡,黄双宇被船桨打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黄双宇的伤属轻伤。

经桂林海事局认定,龚文发未持有船舶驾驶职务适任证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审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文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龚文发辩称,如公诉机关的证据证实我驾驶的“昭平五将292”运沙船与黄水旺的船碰撞发生事故,我就认罪。辩护人李振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无直接证据证实是被告人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死亡及轻伤的原因,且该事故属内河航道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表示认罪,属主动坦白认罪,应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文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事故属内河航道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种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分析】该类案件在刑事审判中确实存在争议,本案最后认定被告人龚文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一、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桂林海事局认定,龚文发未持有船舶驾驶职务适任证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条列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因为违反本条列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被告人龚文发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认为被告人龚文发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为:交通肇事,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名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本案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本案被告人龚文发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到底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认定被告人无罪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文作者认为,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同级权力机关的立法高于同级行政机关的立法。因此,本案应优先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的相关规定。

      三、本案中,被告人龚文发无证行驶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案件,如果不认定为其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被告人将可能逃脱刑罚的处罚,而同样的事故发生在道路上,那么毫无疑问的,肇事者一定应受到刑罚的处罚。因此,如果不认定被告人龚文发构成交通肇事罪,是违背宪法的平等原则的。综上所述,本案认定被告人龚文发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到被告人赔偿了死者家属及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得到了死者家属及受害人的谅解,于是判决对其适用缓刑。
来源:平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