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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水电基础配套费能否偿还
作者:伍江林  发布时间:2013-04-03 09:12:4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620莫某与房地产开放商隆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莫某购买隆兴公司开发的“佳翠新城”住宅小区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莫某除了缴纳相关费用外还应缴纳水电基础配套费2400/户(此费用不含在房价内)。上述合同签订后,莫某于2010427日交纳房款给开发商,履行了交纳房款的义务,开发商于20113月将该房屋交付给莫某使用,莫某在接收该房屋的同时,交纳了水电基础配套费2400元给开发商。2012418日莫某以开发商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在商品房建设过程中,开发商支付的水电安装等费用属于基础设施费,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中,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向购房者另外收取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返还莫某缴纳的2400元水电基础配套费。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开发商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在商品房建设过程中,开发商支付的水电安装等费用属于基础设施费,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中,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向购房者另外收取的规定。开发商应返还原告缴纳的2400元水电基础配套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莫某是自愿缴纳的水电基础配套费,开放商无需返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规定“商品房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又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商品房价格,与原告约定在商品房销售总价外另行单列收取水电基础配套费2400元,属于双方自主协商范围,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欺诈和胁迫,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自愿地履行了交付水电基础配套费2400元等合同约定的交付款项义务。

再次,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仅为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该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且部门规章的内容仅限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本案中,原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主张被告退还已经缴纳的水电基础配套费,应当得不到支持。

所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原告缴纳的水电基础配套费属于自愿行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来源:临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