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熊某于2003年10月进入被告桂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担任保安员并交纳押金300元。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关于不愿意办理社会保险的申请》。原告熊某于2012年6月8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不给其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被告为其补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2012年12月13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时仍在被告处工作等理由作出裁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492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3800元并退还押金300元。
【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二、原告是否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
三、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押金。
【评析】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首先,社会保险制度是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和管理,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缴费义务,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经济帮助和补偿而制定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参加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责任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允许原告提出书面申请把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约定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要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因被告不给其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虽称原告未递交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亦未按公司规定的程序办理离职手续,但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6月8日申请仲裁时即已作出了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012年7月25日起就未再上班,被告即未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亦未作出任何的处理,可视为其亦同意原告的解除合同要求。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25日止,即应支付4个月的工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故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300×4=5200元。
关于原告是否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系自愿不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其自身原告造成的,被告不应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本院认为依法参加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双方均不能以任何形式约定免除自己的责任。原告是以被告不给其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仲裁委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是出于无奈,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其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在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待遇。《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二十条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本案中原告自己向公司书面申请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而以现金的形式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以一倍为宜。原告认为申请书是被告强迫所写,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非农业人口,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已满8年。原告要求按1000元/月的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失业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为11900元(1000元/月×70%×17个月)。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押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收取的原告300元押金应当予以退还。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退还手续,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