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甲与杨乙系兄弟关系。1982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及其父杨某、母侯某共同生活。当时,杨某家庭取得了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杨甲与杨乙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至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杨某家庭原有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杨甲家庭取得了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杨乙家庭取得了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杨某家庭取得了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2009年11月和2010年5月,杨某、侯某夫妇相继去世。此后,杨某家庭原承包的10亩土地的流转收益被杨甲占有。为此,杨乙以继承纠纷为案由起诉法院要求杨甲返还其应继承讼争土地5亩。另查明,杨某家庭原承包的10亩土地并非林地。
[审判] 资源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据此,资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第15条、第31条、第50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杨乙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杨某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杨某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杨某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杨某夫妇的遗产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该法第15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该法第31条第2款、第50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
杨某夫妇虽系原告杨乙和被告杨甲的父母,但杨乙和被告杨甲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杨某家庭、杨乙家庭、杨甲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杨乙、杨甲已不属于杨某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土地承包户。杨某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杨某夫妇去世后遗留的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杨乙、杨甲虽系杨某夫妇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杨乙、杨甲均不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故对法院对杨乙要求杨甲返还讼争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