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2月26日7时35分,在桂林市叠彩区圣隆路圣隆立交桥往西50米路段,被告罗某驾驶桂CA1062号小型轿车沿圣隆路由西向东行使,在此Y字形路口遇原告吴某驾驶无号轻便摩托车搭乘文岐英由北往东左转,两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0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交警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494.15元,此款全部由被告罗某垫付。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罗某自愿承担罗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8494.00元,以后就该次交通事故赔偿再产生任何后续费用均与甲方(罗某)无涉,由乙方(吴某)自行负担,双方签字为证。协议还声明:1、事故当事人对责任和损害赔偿无异议;2、赔款以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员工陆某作为见证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罗某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00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修车费760元。2012年5月16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共计人民币414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桂CA106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罗某。被告罗某为桂CA1062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与原告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后,被告罗某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罗某25167.70元。
【审判】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所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约定“罗某自愿承担吴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8494.00元”,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看出,至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吴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五项费用总额远低于协议约定的38494.00元。由此可见,原、被告约定的赔偿总额“38494.00元”应包含未列入赔偿项目中的其他赔偿项目的费用。再结合原告在协议中承诺“以后就该次交通事故赔偿再产生任何后续费用均与罗某无涉,由吴某自行负担”内容,应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作了一次性解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此调解协议表明其已对今后发生任何事情有充分考虑,并愿意接受今后可能发现新伤情得不到另外赔偿的风险。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对事故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罗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94.15元,协议签订后又转账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并另行支付修车费760元(前两项合计38494.15元),被告罗某已经履行完上述调解协议约定赔偿38494.00元的义务,即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协议未涉及对伤残的赔偿为由,提出要求被告罗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140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已如数支付原告调解赔偿款项并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理赔了强制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其损失4140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发现致残能否要求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残疾赔偿金是否是赔偿协议的遗漏项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有效提出异议,但对协议内容“罗某自愿承担吴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8494.00元”的理解出现分歧。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包括其他费用,残疾赔偿金系遗漏项目。而被告罗某和保险公司则认为,协议中的“等”字表明约定的赔偿项目不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还包括其他任何应予赔偿项目,不存在遗漏。双方在协议中未列明各项具体金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及标准计算至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吴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五项费用总额约为22000元,远低于协议约定的38494元。由此可见,原、被告约定的赔偿总额“38494.00元”应包含未列入赔偿项目的其他费用。法院认为,侵权责任人为求今后“无涉”,愿意一次性支付后续赔偿款,而受害人同意的,视为受害人在签订协议时对今后发生任何事情已有充分考虑,并愿意接受今后可能发现新伤情得不到另外赔偿的风险。这种情况下,可认定残疾赔偿金并非赔偿协议的遗漏项目。
值得注意的是,在未知致残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未涉及残疾赔偿金,亦未约定其他后续赔偿款,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受害人发现致残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残疾赔偿金的,法院应认定残疾赔偿金为遗漏项目,对此项诉请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