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随着构建和谐社会这一理念的提出,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出台,我国的刑事司法观念也随之改变,由以前的严苛化向轻缓化转变,由以前的报应性司法理念向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转变。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以其对目前司法环境的适应性而越来越多的应用到审判实务当中。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引发社会广泛争议的突出问题,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以下文中简称“民事赔偿制度”)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以及适用的要件等方面的分析,以明确该制度的优越性。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实质要件 程序要件
一、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内涵
(一)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念及特点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在立法上涵盖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中,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的问题而言,是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与民事诉讼中的赔偿一样,属于民事纠纷,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的区别在于从实体上说,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从程序上说,它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理。其成立和解决都是与刑事诉讼密不可分,因此其存在复合性的特点,就实体而言,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仅要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就程序法而言,陈刑事诉讼法有特别规定以外,应当使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存在的意义
1、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需要从犯罪分子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中确定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进而确定量刑的幅度。
2、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减轻了被害人的举证压力,在提起公诉收集有罪证据的过程中必须连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相关证据一并收集,这样在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同时一并证明了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另一方面,有利于及时给予被害人补偿,诉讼是有一定期限的,如果将赔偿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开来,那么势必将延长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时间,同时也增加了被害人举证的难度。
3、有利于正确执行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一并处理民事赔偿问题,有助于查明被告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态度,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悔罪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做出较为客观的判断,从而对被告人从宽还是从严做出一个正确的判决。
4、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一个庭一次审理就能解决刑事和民事问题,无论是对于公诉机关还是被害人、以及被告人来说都减轻了很大的诉讼压力。“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只有能够快且高效的完成诉讼,才能尽可能的维护被害人乃至被告人的权利。
5、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性。由同一审判组织同时审理刑事部分和民事赔偿部分的问题,保证了观点的统一,防止由于不同程序不同实体规定不同的审判组织而造成的不同的判决,进而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的现状
随着网络的普及,各种审判活动均全然曝光在公众的目光之下,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则成为“花钱买刑”的众矢之的,“为富人发放作恶许可证”、“古代议罪银制度翻版”、“法律打折”等等,进而遭到公众的百般质疑其适当性和合法性。公众对“花钱买刑”质疑固然有对法律不够熟悉,存在认识误区的问题,但是质疑声中也有一些合理的怀疑和担忧。
从概念上看该制度确实存在许多的优越性,且很符合我国现行的发展治国政策和理念,但是在实际执行的过程当中确实也存在诸多的不足之处,在司法实际适用中造成很大的不便。
(一)立法上的缺失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应当以制度的形式出现,既有程序性的也有实体性的内容。而目前我国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存在于程序法的方面,而对于实体性部分只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使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情况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在实际适用中还存在许多不明确的方面,需要通过专门立法予以明确。
1、适用的对象不明确。
目前的法律规定只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必然损失确定为应当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还未列入赔偿之列。这只就单单从被害人的角度去做出了规定,而缺乏从社会的角度去对该制度所适用对象的范围做出规定。这也正是该制度时常遭受质疑的一个关键所在。正是对适用对象的不明确,这便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了法官判案的标准不再完全是看被告人具体触犯了那些法律规定,而是看被告人是否有钱,从而容易忽略了对被告人的实际社会危害性的评判,尤其是在一些备受公众关注的重特大案件和有关黑社会的案件当中,被告人“花钱消灾”按照法律规定甚至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赔偿给了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属,本应重判的罪行却得以从轻或者减轻,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被害人在得到了赔偿之后或许能够接受这样的结果,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无异议,但是就其社会效益来说就会造成“有钱能使鬼推磨”的不良影响,同时也极易促使腐败的滋生。因此必须要从社会的层面去规定赔偿制度所适用对象的范围,尽可能少的减小对社会的不良影响。
2、适用的要件不明确
缺乏相关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的规定,构成要件是认定是否符合制度要求,确定是否应当适用的制度的标准。缺乏实质要件,会导致概念不清,同时在解决相关实际问题时将会面临较多的理论解释上的困难,如:“赔偿是否可附条件”、“赔偿是否能一厢情愿”、“赔偿是否能无限度”等等问题。程序要件不明就会导致启动制度程序缺乏必要条件,同时也使得制度的实行缺乏程序的监督,容易导致暗箱操作,损害被害人或者被告人的正当权益。
(二)赔偿与量刑关系的异化
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的概念中可以看出,该制度是附带于刑事制度当中,在刑事审判中起到辅助的作用和安抚被害人的作用,安抚被害人的作用的表现不用多说了,关键是在辅助刑事审判方面存在模糊性。之前说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部分一并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能够有效确定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在量刑上作为最直观的参考。然而,目前在赔偿和量刑方面还不能形成很好链接。
首先,虽然法有明文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具体如何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什么情况下对已作出赔偿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决定权都在法官,自由裁量权没有一个度的限制,很可能会使 “花钱买刑”成为腐蚀司法公正的蚁穴。
其次,一个人犯罪,不仅要负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是法律应有之义。然而,实际情况是:被告人被判刑之后,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被害人往往一分钱都拿不到,判决书成为了一纸空文;而如果被害人事先与被告人协商好了,被告人能得到减刑,被害人往往能拿到赔偿。出现这种问题,当然与一些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有关(有些被害人拿到的钱,是根据事先协商好的同意减刑协议,由被告人家属出钱),但也有很大一部分被告人为获得减刑,故意转移或者隐瞒财产,以赔偿来要挟被害人,如果同意减刑就赔偿,否则就是“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被害人为获得赔偿,可能会违背自己的意愿,与被告人达成协议,如此“花钱买刑”就可能沦为被告人以钱买刑,损害被害人利益、损害司法公正的工具。
其三,“花钱买刑”也可能会导致出现这样的情况:有经济实力的罪犯可以通过赔偿获得较轻的刑罚,甚至免于刑事处罚,而贫穷的罪犯虽然真心悔过,主观上也愿意赔偿,但因客观上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享受轻罚的“待遇”。如果两个人犯罪情节和后果相当,却因为有钱与否面临着有天渊之别的审判,无疑会对司法的公平性形成严峻的挑战,也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
(一)立法方面的完善
1、完善实体要件,明确适用对象
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的前提是罪责较轻的被告人的真诚悔罪,隐蕴的是被告人较低的人身危险性。因此,首先适用范围上,只能适用于社会影响不是特别恶劣、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刑事案件。从司法实践来看,过失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是引起的犯罪、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因受到他人胁迫或者蒙骗的犯罪、因年幼无知或被人教唆的未成年人犯罪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自诉案件等等,一般可以基于民事赔偿的情况而酌情从轻或减轻予以量刑。而那些社会危害性极大、影响极为恶劣的故意犯罪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造成重大生命、财产损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恶性犯罪、事先做好赔偿准备而蓄意实施的犯罪、因为赔偿民事损失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又故意实施的犯罪等等,则不得因为犯罪人赔偿民事损失而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应明确制度适用的条件。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使没有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也应予以赔偿,故积极赔偿不应成为被告人得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充分条件。笔者认为适用民事赔偿制度还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被告人的真诚悔罪;二是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唯此,才能使修复因犯罪行为受损的社会关系成为可能,民事赔偿制度的内在价值才能得以彰显。因此,在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被害方的损失通过国家补偿机制获得了赔偿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真诚悔罪,也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国家先行补偿可视为具备赔偿情节,也可以适用民事赔偿制度,使该政策同样适用于贫穷的被告人。其三,应当明确积极赔偿什么情况下可以从轻处罚,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赔偿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应用自如,如果作为减轻情节,则大大扩张了法官的自由裁定权,应在一定限制条件下适用,以防权利的滥用。笔者的建议是只有对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且在被害方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不属于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即使被害方同意减刑,也不能在法定刑下量刑,而只能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其四,在程序方面必须加强内部监督。对于被告人已经赔偿,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案件,在判决之前,应提交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2、完善程序要件,明确适用的方式方法
由于积极地赔偿只是犯罪人悔罪的一个方面,而量刑是综合各种事实情节后适用法律的结果。为了不给犯罪人以“花钱买刑”的错觉,同时也是防止权钱交易的需要,必须为根据刑事赔偿情况而酌情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设置可资操作的条件。
首先,应当经过双方同意同时要听取公诉机关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一是法院要充分尊重被害方的意见,只有在被害方同意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犯罪人罪过的真正谅解,而且谅解的意思表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的基础上,才能适用此制度。当然,法院可以积极调节,促成双方和解,但绝不能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施加压力而扭曲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第二方面,被告人必须伏法认罪。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是自己所为是适用“赔钱减刑”的前提条件,没有认罪的“赔钱减刑”必然是单纯的司法腐败,用钱买刑。另外在公诉案件中,对于犯罪人是否出于真诚悔罪的赔偿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是否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审判人员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时听取公诉人的意见,以接受法律监督。如果是犯罪人于法庭辩论后才履行赔偿义务的,也应当向公诉机关通报此事实。公诉机关对此有不同看法的,可以提出异议。但公诉机关的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并不具有约束力。
其次,犯罪人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积极表现,并且于判决前履行了支付行为。当犯罪结果发生后至判决作出前,犯罪人应该能够出于悔罪的动机,积极、主动地足额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或者毫无保留退还赃款、赃物。特别是犯罪人向被害人赔偿其没有法定赔偿义务的精神损失的,应当认定为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犯罪人自身缺乏赔偿能力,其近亲属或者朋友愿意代为赔偿且犯罪人不表示反对的,视为犯罪人的赔偿,但是应当坚持亲属自愿赔偿原则,防止累及无辜,尽管多数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但因身处羁押状态,无法通过自身努力筹集赔偿款,故通常寄希望于亲属帮助或者代为赔偿。如果被告人有个人财产而由亲属代为交纳赔偿款的,则不存在亲属代为受过的问题。但多数案件中被告人并无个人财产,赔偿责任就往往转移到其亲属身上。按照罪责自负原则,被告人亲属没有代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法定义务,因此能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就取决于被告人亲属的诚意和努力程度了。犯罪人虽没有主动行为,但经过司法人员组织调解、进行“反复思想工作”后愿意赔偿的,也可以酌情考虑,但量刑时应当区别于其自身的“主动、积极”行为。不论哪一种情形,赔偿款项均必须在法院判决之前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履行实际支付,同时,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给予赔偿时,犯罪人应当作出诚恳的道歉以及积极悔罪的承诺。应当指出的是,在司法机关强制查封、扣押其财产后,犯罪人才表示愿意赔偿损失的,或者向司法提出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为其支付赔偿的条件的,不能认定具有积极赔偿的表现。同样,被人民法院以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其承担赔偿损失的,不能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二)相关执行制度的补充
在将民事赔偿制度实际适用之前,应首先强调创造公正的司法环境。
首先,建立被告人赔偿能力调查机制。确定被告人赔偿能力,一方面能避免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通过转移财产要挟被害人,另一方面也可以将没有能力赔偿的被告人区分出来,以便于对被害方给予国家补偿及对被告人进行客观准确的量刑。第一,建立由被害人提供被告人的财产线索,被告人报告其财产状况和法院依职权查明相结合的调查制度。同时,注重增强协助调查的配合力度,逐步健全社会财产制度体系,加强与工商、税务、银行、房产局、土地局、电信等部门的配合,确保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第二,赋予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立案侦察后,法院立案审理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力。目前我国刑诉法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未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起诉阶段的财产保全权力,导致被告人的财产在侦查、起诉阶段处于“三不管”的真空地带,被告人能够轻易地将财产转移。
其次,赋予刑事被害人先予执行的权利。在有些情况下,刑事被害人事实上是不愿意与被告人和解,但因经济上十分困难,如果等到判决生效申请执行,又无法解燃眉之急,如有的被害人根本无法支付医疗费用,所以同意与被告人调解,以得到判前赔偿。如果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又赋予刑事被害人先予执行的权利,就能解被害人的燃眉之急,被害人就会更慎重地考虑与被告人和解,而不会违背自己的意愿,与被告人达成协议。
最后,将被告人自行赔偿与国家补偿制度相结合。对于那些真心悔罪而又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而言,如果被害人的损失能够由国家补偿,就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将国家补偿视为具备赔偿情节,就可以对贫穷的被告人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制度就不再仅仅是有钱人的专利。因此,虽然现行的国家补偿制度,受地方财力的限制,并不能适用于所有执行不到位的案件,但在坚持以被告人自行赔偿为主的同时,至少应明确将经过调查确定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害人纳入国家补偿范围。
对于地方财力有限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尝试“以劳代赔”的方式来赔偿被害人。即先由国家代为赔偿给被害人,最先保证被害人的权益的恢复,然后对于家境贫寒无力赔偿的被告人可以在其服刑期间在监狱里从事有偿劳动来偿还给国家,这样既可以使国家能够收回垫付的赔偿款,也可以促使被告人积极服刑,认真学习技能,也为其刑满释放后谋生能够有一技之长,进而避免其重返犯罪的道路。
四、结语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的适用促使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积极意义不仅仅在于解决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还在于通过鼓励被告人赔偿,修复其与被害人以及社会之间的裂痕,有助于构筑“和谐司法”、构建和谐社会。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的被告人是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我们在推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同时,也应当避免其沦为有钱人的“免死金牌”。在制度上,应将被告人自行赔偿与国家补偿制度相结合,通过不断完善国家补偿制度,使得被害人的损失也能够由国家予以补偿,那么那些真心悔罪而又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就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以此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