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一直是资源法院的优势,但该院2012年调撤率却比2011年下滑了4.75个百分点,为此,该院及时组织人员对影响诉讼调解的原因进行了认真的分析。
经从主客观方面查找分析,影响诉讼调解的原因主要是:
一、主观方面。
1、有的法官在思想认识上还存在偏差。有些法官把调解当作回避办案风险的手段,对案件处理把握得准的案件,不愿花时间去做调解工作,遇到把握不准的案件时才想方设法进行调解,对调解工作有功利性倾向。有的法官认为判决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而调解弱化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2、有的法官不能正确处理判决和调解的关系,认为法院工作是钢性的,应以判决为主,以体现法律的权威,错误地认为判决结案是法院提高审判效率的主要途径。要么一味强调判决,能调解的案件不调解,要么一味强调调解,当判的案子不判决,进而影响了办案的质量与效率。
3、有的法官的调解能力和技巧与新时期调解工作的要求还不相适应;有的法官对做好调解工作存在畏难情绪,不愿做、不想做艰苦细致的调解工作。一些年轻法官学历高,但社会经验不足,尤其不懂当地乡风民俗,调解技巧缺乏,调解能力相对较低,再加之一些当事人基于传统观念对他们缺乏信任感,影响了调解工作的开展。
4、有的法官对司法政策理解不深,对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理解上存在着片面性,不了解民事诉讼根本目的是平息争端,解决纠纷,存在着孤立办案、就案办案的思想,有的则认为所有的案件都要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才能调解,没有明白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含对一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清的案件,通过协调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而在调解中,对案件事实并不完全清楚,当事人协商一致,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也不予以确认。
二、客观因素方面。
1、审限对调解的制约和影响。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但是否可以延长未明确。特别是作为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绝大多数案件均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但不可能在调解上占用所有审理时间,而为加强审判流程管理,该院又在法定审限内进行了提速,导致审判人员缺乏足够时间进行充分的调解工作,少数审判人员担心超审限而选择开庭判决结案。
2、案件调解难度有所增大。近年来,民事案件的类型呈现出多样化、新型化等特点,涉及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也呈现日趋激烈之势,而且,当事人对诉讼的认识存有一定的盲目性,非要和对方拼个鱼死网破的思想并不少见,因此,案件调解的难度显著增大,审判人员花费在调解上的时间也需大大增加。
3、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影响了调解工作的开展。近年来,民事案件数量增长较快,法官压力日益增大,而调解有时比较耗时费力。在审限和结案率的压力下,法官一般会采取判决方式结案,以此加快办案节奏、提高办案效率。
4、被告到庭率直接影响调撤率。由于部分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且有的住址不明,导致部分案件只得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缺席审理;部分案件虽已送达,但当事人消极应对、拒不到庭,造成无法正常开展调解工作。
5、一些诉讼当事人及代理人不愿接受调解,造成调解不能进行。一些当事人认为调解是“和稀泥”,自己的权益会受到影响,而要求判决。个别抱着“不蒸馒头争口气”打“气官司”的当事人,为了一些微小的利益,非要判决争输赢。个别诉讼代理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怕调解结案影响代理费的收取,不愿劝说当事人让步调解。特别是一些风险代理或诉讼标的低于代理费的案件,代理人为争取利益的最大化,而拒绝接受调解,有的甚至阻挠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致出现一些有诉讼代理人的案件调解更难的现象。客观存在的执行难也使当事人对调解持保留态度。调解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利益的让步,而现实中一些调解案件仍存在执行难问题,当事人选择调解既放弃了自身的部分利益,又无法使调解协议顺利、如期达成,因此许多当事人对调解仍宁愿持保留态度。
6、以调解结案率作为评定法院工作和法官能力的主要标准,导致少数法官片面追求调撤率,出现变相调解的情况,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出现“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的不良苗头,这样的调解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扭曲了调解的公正性,而且使当事人对法院调解产生怀疑,调解工作走向被动。⑦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不好操作。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前,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对调解作了规定,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造成审判人员在办案中不敢大胆适用调解。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如有些审判人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选择性较大,有些能够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只是在庭审辩论后询问一下是否愿意调解,走一下过场,不再做进一步的调解工作。
针对查找出的问题,该院正在制定针对性的措施加以整改,以求把诉讼调解纳入良性运行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