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监禁刑适用的价值分析
(一)非监禁刑的概念
关于非监禁刑的概念理论界说法不一,但最常见的定义有两种,第一种认为非监禁刑是指避免审前拘留的强制措施、审判时判处的非监禁刑罚和审判后的非监禁执行措施。具体包括宣判前的非羁押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审判时常用的单处罚金、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以及执行阶段的非监禁执行措施,如监外执行、假释、赦免等;第二种认为非监禁刑就是不在监狱等禁闭场所执行的,不剥夺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的,惩罚程度较轻的刑罚种类的总称。非监禁措施和非监禁刑两个概念是一种包含关系,非监禁措施的外延比非监禁刑更广。监禁刑的非监禁执行方式是指以非监禁的方式执行监禁刑,是对监禁刑的变通执行。社区矫正是刑罚的执行方式,不属于非监禁刑。作为刑种在刑法中规定的社区服务,属于非监禁刑
。这种观点认为非监禁刑是一种与监禁刑相对的刑种,因此不能包涵缓刑、假释及暂于监外执行等监禁刑的非监禁执行方式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庭审前的非监禁措施,我国现行刑罚规定的非监禁刑仅包括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五种,目前在理论界以第二种观点为通说,本文亦采用第二种观点。
(二)研究非监禁刑适用的意义
近年来,非监禁刑的广泛适用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实践的主要趋势,特别是对轻罪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适用尤为明显,但是,从资源县法院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轻罪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传统的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适用仍然占主导地位。在新的历史时期,准确适用非监禁刑,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是落实中央要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是节约司法成本、提高罪犯改造效果、降低再犯率的需要,是公正司法和顺应国际刑罚发展趋势的需要,更是有利于实现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非监禁刑适用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非监禁刑适用率偏低
从法院统公布计数据看,2005年至2011年,全国法院非监禁刑适用率35.39%,各地法院的适用率不平衡,笔者所在资源法院2008年至2011年非监禁刑适用率也只有18%。导致非监禁刑适用率偏低的原因主要是目前大多法官仍然固守着传统刑事司法理念,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认为,刑罚的目的与功能在于通过对罪犯的人身自由、财产和权利的剥夺来平复社会公众对犯罪行为的恐慌、愤怒和报应心理以及抚慰被害人的伤痛和愤恨情绪,并通过惩罚犯罪人显示出法律的权威和严厉,以此震慑潜在的犯罪人。由于传统的司法理念注重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现实危害以及社会对犯罪人的报应要求,使得法官在司法中难以克服重刑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就是不轻易适用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非监禁刑适用率偏低,使得那些罪行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没有再犯可能、可以在社区矫正的罪犯适用了监禁刑,不利于他们积极改造顺利回归社会,也使社区矫正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二)适用非监禁刑的具体操作不规范
按两院两高《意见》规定,法院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被告人,在审理中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实践中,有些法院在适用非监禁刑的具体操作上不规范,没有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进行审前调查,只是依据罪行的轻重或者出于量刑平衡的考虑适用非监禁刑。笔者对所在法院2011年度审理的适用非监禁刑的15件案件进行调研,发现该院对19名罪犯所判处的管制或缓刑,无一件案卷中具有委托司法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对罪犯进行判前社会调查或者法院自行调查的材料反映。导致这种现状的原因一方面是个别法官的思想认识还没有转变,怕进行社会调查回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增加自己的工作量,另一方面是基本制度没有建立,即使法官想进行社会调查,如何去调查,调查什么东西,向谁调查等等方面都没有相关制度进行规定,让法官无所适从。由于法官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就可决定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可能使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罪犯失去社区矫正的机会,也可能使法院适用的非监禁刑缺乏现实依据,达不到矫正效果,还可能引起公安、检察机关及社会公众对罪犯裁判非监禁刑的质疑。
(三)忽视对各非监禁刑种类的全面适用
非监禁刑包括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刑种,法院本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选择适用,但目前我区法院判处非监禁刑主要考虑适用缓刑,忽视了其他种类非监禁刑尤其是单处罚金刑的适用。司法统计显示,广西2006年至2010年适用缓刑被告人数占适用非监禁刑全部被告人数的79.71%,而单处罚金仅占8.23%,判处管制的仅占12.03%,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的仅占了0.03%。笔者所在法院,2006年至2011年适用缓刑被告人数占适用非监禁刑全部被告人数的86.23%,而单处罚金仅占3.86%,判处管制的仅占9.91%,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为0。因此,单处罚金刑等非监禁刑种类未得到全面适用也是影响我省非监禁刑适用整体工作水平提高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非监禁刑的执行机构不统一
目前,法律规定,单处罚金刑的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缓刑、管制、假释等非监禁刑的执行机构是公安局。在公安局内部,有的是由看守所对非监禁刑人员行使监管权,有的是法制科、非监禁刑人员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行使监管权。给法院送交执行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存在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判与执行脱节情况,以及由于社会矫正工作开展不力,影响了非监禁刑适用的效果。笔者所在法院对判处非监禁刑人员回访调查发现,由于监管措施不具体,非监禁刑人员脱管、漏管现象存在。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尚不能有效发挥作用,有的非监禁刑人员无具体的接受监管的场所及改造的劳动机会,因此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探索解决非监禁刑适用存在问题的对策和建议——法院发挥司法能动性参与非监禁刑管理
面对非监禁刑管理上的不良现状,笔者认为法院应该发挥司法能动性,以法院参与非监禁刑为有效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突破口,积极探索非监禁刑管理的创新模式。
(一) 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提高非监禁刑适用率
司法实践中,多数刑事犯罪分子并非十恶不赦,尤其是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大多是轻罪犯,因此,法院审理案件中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最大限度地发挥社区矫正在教育、挽救犯罪人和预防犯罪的作用,实现刑罚预防之目的。因此,笔者建议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同时符合缓刑四个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这是我国刑罚制度一大发展。但笔者认为,法律还应规定,对因婚姻家庭、相邻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发的重伤案或因被害人较大过错引发的重罪案、职务犯罪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以及过失犯罪、轻伤害案、初犯、偶犯、从犯且没有再犯可能的犯罪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并纳入应当适用非监禁刑范围。因这些案件中的犯罪人与被害人系亲情或相邻关系、或者在被害人的激怒之下一时的冲动而犯罪、或者是一时糊涂、过失而触犯了刑律,这些罪犯一般没有再犯可能性,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再危害社会。
(二)降低非监禁刑犯减刑条件,提高非监禁刑犯改造的积极性
对于所有罪犯而言,最普遍最基本的心理需求是缩短刑期,他们想得到的最高奖励就是减刑,但是由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监禁刑减刑条件规定的严苛性,导致非监禁刑犯适用减刑的情况寥寥无几。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缓刑犯只有重大立功表现才“可以参照”刑法规定减刑,而重大立功表现的六种情况中,一般都很难达到,特别是基层法院所判的非监禁刑犯,他们一般是在家中参加生产劳动,帮助其他人生产,谨小慎微。除非有重大自然灾害,一般不会有重大立功表现。同时,法律也仅仅是规定可以进行减刑。由此可见,非监禁刑减刑条件要求之高。因此,笔者建议降低非监禁刑犯减刑条件,对非监禁刑犯不需要具备重大立功才能减刑,对于有立功表现的也可以进行减刑,譬如在生产生活中表现突出,热情帮助他人,阻止犯罪发生等都可以作为减刑的考量条件。
(三)建立定期回访帮教联动机制,提高非监禁刑犯的帮教、监管力度
法院尤其是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对案件的熟悉程度以及掌握的非监禁刑犯的信息材料均是其他人员无法比拟的,非监禁刑犯一般对法院、办案法官也较为尊重和信任,法院对他们进行回访帮教能起到积极的矫正效果,如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16日第一版刊登“86名缓刑罪犯无一重新犯罪背后”一文所报道的银川市金凤区法院对在社区服刑的缓刑犯回访帮教实践经验就是证明。法院回访帮教和加强与有关单位的联系,还能全面掌握罪犯在社区的情况,以利减刑或撤销原裁决。另外,最高法院也一贯要求人民法院要做好被判处缓管免、刑释解教等特殊人员的跟踪帮教管理工作,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应当建立与有关单位的联系沟通和对罪犯的定期回访帮教机制,合力帮助非监禁刑犯积极改造,顺利回归和融入社会。因此,笔者建议建立定期回访帮教联动机制,法院定期与司法行政机关、罪犯所在社区矫正组织、单位等的联系沟通,确定回访帮教人员和工作联系部门及人员,使联系沟通和回访帮教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定期对非监禁刑犯进行回访帮教制度,及时了解非监禁刑犯在学习、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法院应积极与相关部门联系协调解决。回访非监禁刑犯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村民(社员),倾听他们对非监禁刑犯表现的评价,做好回访笔录。同时,建立非监禁刑罪犯的信息档案,做到一人一档,使法院能够及时了解非监禁刑犯在社区矫正表现、社会评价等情况,更好地对他们进行管理和教育。
(四)加大普法力度,给非监禁刑犯营造良好的社会改造条件
由于人们思想认识的守旧性,导致依然对非监禁刑犯抱有一种歧视的态度,感觉他们是有污点的人,这不利于帮助非监禁刑犯积极改造和融入社会。因此,法院应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加大普法力度,多做非监禁刑的宣传,可以通过开展普法活动、巡回审判,到村委会(社区)发放改造良好的非监禁刑犯的典型材料,让他们认识到即使是罪犯也能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之人。这一方面减少了人们对非监禁刑犯的歧视,积极帮助他们进行改造,另一方面也使非监禁刑犯感受到社会对其的关心爱护,积极进行改造,更好的回报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