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7月,原告黄河和被告胡珍珍在原告的老家经人介绍后认识,相处一段时间感觉满意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当介绍人黄莺与原、被告谈及二人的婚事后,被告提出了条件,要求男方家给付3万元的彩礼,而后介绍人将女方的结婚条件转告了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表示同意。随后,原告偕被告一同回原告的福建老家过年,原告黄河的母亲亲手将3万元交给了被告胡珍珍,当时介绍人也在场。
【处理情况】
本案经本院审判员释法明理,双方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被告胡珍珍自愿退还1.5万元彩礼钱,至此,原告的诉讼目的达到,原告遂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拙见】
对于本案,笔者认为可以就三个问题进行探讨,彩礼是否需要返还,婚约期间的赠与物是否需要返还,收彩礼后悔婚约与以结婚名义诈骗钱财的区别。
1、彩礼是否需要返还?
笔者认为,婚约解除后,原告黄河支付被告胡珍珍的三万元彩礼是需要返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可以由双方协商,本案原被告协商后由被告胡珍珍返还一半彩礼钱,因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2、婚约期间的赠与物是否需要返还?
笔者认为,婚约期间的赠与物是否需要返还需要具体案件分别分析。如果赠与是基于以结婚为前提的,那么就应该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当条件成就时,赠与生效,若条件不成就时(即悔婚时),赠与不生效,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赠与人可以诉请被赠与人返还原物。如果赠与不是基于婚约为前提的,婚约期间的赠与物无须返还。
3、收彩礼后悔婚约与以结婚名义诈骗钱财的区别
收取彩礼后悔婚是民事行为,以结婚名义诈骗钱财的行为构成了刑法上的诈骗罪,是刑事犯罪行为。
如何区分两者的区别,笔者认为,主要从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性着手。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采取欺骗方法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将财产处分给行为人。因为主观目的性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实践中比较难界定,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口头上表述为依据,而应根据获赠财物的原因、获赠财物的用途以及双方在婚约期间的行为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