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设立是体现中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该制度在执行中出现诸多问题。近期,平乐县人民法院结合本院实践情况对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和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一、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现状及隐患
(一)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率居高不下
暂予监外执行近年来的适用率逐年升高,以平乐法院为例,2009年到今年10月份,每年申请并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数分别为2、3、8、6件。
(二)暂予监外执行适用中存在的隐患
1、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能实际接受刑罚惩治和教育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因出现了特定的不宜在监所内服刑的法定事由,经批准该罪犯暂时在监所外执行刑罚;法定情形未消失的,可以申请延期;罪犯监外执行的时间计入刑期。这些人性化规定正在被曲解,越来越多的罪犯为逃避服刑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想尽办法加以延期,暂予监外执行,成为罪犯重获“自由身”的便捷途径。
2、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再犯率提高,增加社会危险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有关条文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是将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管理刑罚执行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全国已启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也纳入了社区矫正。但是,实际中这种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导致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监控,有些人恶性不改,有恃无恐,继续进行违法犯罪的行径。如罪犯莫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患艾滋病一直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又犯下了故意伤害罪。莫某正想自己是艾滋病患者,命不长,便肆无忌惮的作案危害人群。
3、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收监失控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便丧失了被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此时如果刑罚尚未执行期满,依法应当将罪犯收回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未满的余刑。然而,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有关部门往往并不依法将罪犯收回监狱执行,而更为严重的则是一些罪犯趁监管不严之机逃逸,以至暂予监外执行往往异化为刑满释放。
二、暂予监外执行出现负面问题的原因
1、罪犯为逃避服刑,制造条件申请适用或延期暂予监外执行。为了逃脱牢笼之苦,一些罪犯不惜采取哄骗、装病、自伤自残的手段制造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假象,一经批准,罪犯复归社会,实际上获得了自由。罪犯尝到这个甜头之后,会想尽办法申请延期,有病故意拖延治病时间,或不按时按地复查,一直不能将其收监,“暂予”变成了长期甚至无期,让法院对之的实刑判决变成了一纸空文。
2、鉴定机关缺乏监督制约以及严重疾病没有具体严格的限定。罪犯的病残鉴定结论是是否决定监外执行的依据。但是,由于鉴定机关所鉴定的内容大多属于专业知识,法院在审批暂予监外执行时只能依照鉴定结果来做决定。病残鉴定过程中权力的空间很大,容易出现医生、罪犯家属合谋,伪造罪犯病历,冒名顶替检查身体等钱权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问题。而对严重疾病在法律规定上没有作出概括加列举说明。严重疾病是保外就医的基础条件,什么是严重疾病却没有一一列举。这样就造成了鉴定机构的自由裁量的增大。
3、监外执行机关监督不力。监外罪犯一般由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在繁重的工作任务和熟人社会的网络下,监管工作很容易出现松懈,有的只做表面工作,填张表而已,监外罪犯的考察档案不健全。社区矫正机关依法进行社区矫正,但其精力主要放在对判处缓刑等非监禁刑的罪犯的矫治和帮教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关注较少。有些监外罪犯或逍遥法外或因处境困难自暴自弃,由于没有经过彻底转化,这部分人成为再犯罪的高危人群。
三、应对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的几点建议
1、监所等执行机关切实承担起职责,积极进行对罪犯的改造工作,杜绝消极推诿。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担负着履行国家强制力的重任,限制实刑罪犯的人身自由、教育改造罪犯,是其应有的职责。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应该从内部管理上降低职业风险。在有的拘留所或者监狱,新进去的人可能要经过一番所谓的“操练”,包括打、体罚等,身患疾病体质虚弱的罪犯可能经不起这样的“潜规则”,有的监所索性怕惹上麻烦而拒绝将犯人收监。监狱、看守所等地方应当着重避免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侵害罪犯应有的权利的情形,保障罪犯受到人道主义对待,如身患疾病的罪犯合理安排劳动、保障疾病治疗,而不是随意放宽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门槛,对身患疾病的罪犯不分轻重地“往外推”、“甩包袱”,符合监内执行条件的罪犯,必须加以收监改造。
2、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病残鉴定制度。规范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的监督制约措施,要加大对医院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等方面的监督力度,坚决杜绝在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现象发生。
3、赋予被害人参与执行刑罚活动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划人了当事人的范畴,但对被害人的保护仍然是象征意义居多,实质内容偏少,而将被害人完全排斥在刑罚执行之外则是我国对保护被害人利益重视不足的一个典型例证。因此,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说,允许被害人参与刑罚执行活动乃是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必然要求。而从功利的角度考虑,由于被害人有惩罚罪犯的最强烈欲望,因此赋予其参与刑罚执行活动的权利有利于监督制约司法机关公正行使刑罚权。可以考虑逐步建立被害人对监外执行人员的监督机制,如保障被害人对服刑人员的去向、从事活动的知情权;还可以让罪犯在监外通过自己的劳动收益对被害人提供物质补偿。
4、切实落实社区矫正责任担保人制度,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教育。制度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在县社区矫正管理服务中心报到时,必须提供一名有正式工作的近亲属作为其社区矫正责任担保人。社区矫正机构与担保人签订《社区矫正责任担保书》,必须注明担保人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单位联系电话、个人联系电话,明确担保责任。以遏制脱、漏管隐患,提升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控力度,提高社区矫正质量。